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47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四四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起,提供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樓下或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檳榔攤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則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簽選一支號碼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賭客簽注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碼(即「二星」)、三碼(即「三星」)、四碼(即「四星」),分別可得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及七十萬元,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甲○○○所有,甲○○○並由自賭客未簽中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嗣因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賭客 許裕榮 於上址檳榔攤內,向甲○○○簽賭六合彩後,於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領取彩金時,雙方發生爭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六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情,辯稱其並無該等情形,僅是代許裕榮向其他人簽賭而已云云。查本件被告確有自九十六年七月間起,提供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樓下或臺北縣中和市○○街○○號檳榔攤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進出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俗稱「六合彩」賭博之簽賭號碼,用以下注賭博財物。賭客簽選號碼之方式,則有「二星」、「三星」、「四星」三種,簽選一支號碼之賭金為八十元,賭客簽注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賭客如簽中二碼(即「二星」)、三碼(即「三星」)、四碼(即「四星」),分別可得彩金五千六百元、五萬六千元及七十萬元,如未簽中,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被告所有,被告並由自賭客未簽中之優勢結果,從中牟取利潤一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簽注單六份在卷可資佐證,此情已足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辯稱: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只准許其回答「是」與「不是」,不許其回答其他問題,是其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任意性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問答內容分別如下(見偵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
(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經營六合彩之犯行?」(被告)答:「我是賭客來找我下六合彩,我從九十六年七(檢察官)問:「賭客如何與妳聯繫?」(被告)答:「親自到我家樓下找我下注,而許裕榮他是用(檢察官)問:「賭法?」(被告)答:「用香港六合彩為主。」(檢察官)問:「把玩方式?」(被告)答:「二星、三星為主,每注都是八十元。」(檢察官)問:「一星期開獎幾次?贏得之賭金如何計算?(被告)答:「每週二、四、六,就是香港六合彩開獎的時(檢察官)問:「獲利?」(被告)答:「我有獲利,但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賭客贏錢如何給錢?」(被告)答:「找我拿現金。」(檢察官)問:「扣案的物品是否為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被告)答:「是,簽帳單都是我的,我不要了。」(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賭博?」(被告)答:「我承認。」由前述訊問筆錄之內容可知,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由被告自由以連續陳述之方式回答問題,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稱檢察官只准許其回答「是」與「不是」,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狀後,以被告構成前述三罪之想像競合犯,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助長社會之僥倖心理,並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及犯罪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六合彩簽注單六張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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