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劉彩琴 相對人 簡王富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 楊日民 於民國96年12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2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2月11日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楊日民於96年12月1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共計2,5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楊日民自100年12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相對人於97年1月28日因買賣,取得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97年2月27日登記在案,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四、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