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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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8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二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一六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詐欺集團成員」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蘇家豪知悉或可得而知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111年7月4日」後增加「0時8分許、0時12分許」;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郵局帳戶」後補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程序筆錄」;㈤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惟考量本案告訴人僅只1人,告訴人轉帳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29,981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子、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彰化縣花壇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下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以下,同時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金融卡(含密碼)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又被告供稱:伊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附件二即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