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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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各零點零參陸零公克、零點貳柒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殘渣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偉良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0360公克、0.2786公克,含包裝袋2個)、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9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包(驗餘淨重各0.0360公克、0.2786公克),以及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26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320號、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2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扣案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其上殘留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未檢出毒品成分,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卷第13頁),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宣告沒收之物。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各0.0360公克,含包裝袋1個)第一級毒品海、0.2786公克,含包裝袋貳2殘渣袋1個3注射針筒1支4注射針筒1支未檢出毒品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