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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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行執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行執字第4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 陳舜如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374元,應徵執行費用1,30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繳。
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契約合於規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件聲請狀雖檢附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見本院卷第37頁),然相對人等嗣後於113年9月13日簽署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有聲請人113年10月7日國預教務字第11300103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應補正系爭協議書。
二、另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本件聲請人請求查詢相對人等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往來證券商明細、壽險契約,應就相對人等有各該帳戶、契約之可能為釋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法官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慈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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