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8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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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839號原告 劉志豪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應提出訴狀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代表人: 吳季娟 (所長)。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