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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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原告 翁祥我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陳柏瑋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交簡字第79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就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受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機車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