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邱龍源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執行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龍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邱龍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241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書面或口頭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被告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邱龍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命其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2萬元後,將其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之住所合法傳喚,未見其自行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並再囑警至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上開判決書、雲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份、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
4份,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回覆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各2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而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亦未因另案在監在押,足證該受刑人確已逃匿,故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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