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建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柒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47,501元用以購置自用小客車一部,並將所購買之汽車登記於其配偶蔡佩香名下,被告並簽立借據6紙為憑。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8年10月中還款,詎料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7,5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公司借款,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實際上是購買汽車之車款,因原告公司前聘任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至其公司上班,並表示可以送被告一部汽車供被告代步,且簽立一份委任契約給被告。該汽車後來是以被告配偶之名義購買,買賣價金889,000元,頭期款678,056元係由原告公司於98年1月14日至車行刷卡及由原告公司匯款給車行,其餘價金則以貸款支付。貸款部分,每期應清償13,889元,其中第1至5期是被告先後5次至原告公司各領取13,889元後,再至郵局繳納車貸。第6期以後,因原告公司不再幫被告繳貸款,亦不給付被告薪資,故是由被告自行繳清剩餘之貸款。又被告先後5次至原告公司領取13,889元時,原告公司即要求被告簽立1紙收據,被告簽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之6張書據時,並沒有注意到上面是寫借據。上開6張書據,其中附表編號1該張(上載借款678,056元)則是上開汽車之頭期款。被告與原告公司認識不久,如果不是原告公司要送汽車給被告,被告怎麼可能去原告公司上班,且原告怎可能借被告那麼多錢買車,原告之主張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簽立委任契約一份,上載:「本公司(即原告)聘任
丙○○(即被告)擔任業務行銷及推廣工作,所有相關因執行業務所需費用自行負擔。公司每月支付報酬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提供交通工具汽車乙部。起迄日期:98年元月11日至99年元月10日止(每年一簽)。委託人:建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丙○○...。」,有委任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
㈡被告於98年1月間,以其配偶名義向車行購買汽車一部,價
金合計889,000元,頭期款(含訂金)合計678,056元係由原告直接支付予該車行,並由被告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借據予原告收執;其餘價金係以貸款方式支付,每期應繳納之貸款13,889元,其中第1至第5期係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至原告公司領取款項,同時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借據予原告收執後,再由被告持以繳納貸款,有原告所提經被告簽名之如附表所示借據影本6紙(原證一;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至5頁)、客戶購車明細建議書影本1紙、匯款副通知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7日收受原告委託 龍柏 國際法律事務所
98年11月16日所發(98)函字第120號律師函,有該律師函影本、函件執據影本、網路郵局郵件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證二;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正、反面)。
四、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474條第1、2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47,501元購買汽車一部,並將該車登記於被告配偶名下,頭期款(含訂金)合計678,056元係由原告直接支付予被告購車之車行,其餘價金被告則係以貸款方式支付,被告每期應繳納之貸款13,889元,其中第1至
5期,均係由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至原告公司借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持以繳納貸款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辯稱:系爭車款之所以由原告支付,係因原告前聘任其至原告公司工作,並約定原告贈送其汽車一部供其代步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就系爭747,
501元之款項有無成立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747,501元之款項,係原告基於與被告間借
貸之意思而交付一節,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影本6紙為證(原證一;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至5頁),其上標題均明確載明「借據」二字,內容均記載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若干元之旨,借款金額則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於該6紙借據係其所簽立一節亦自認在卷,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原告公司之要求簽立收據,簽立當時並沒有注意到上面是寫借據等語。惟查:被告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立該6紙借據,其先後6次於不同時間簽立內容相同,僅借款金額不同之借據,豈可能不知其所簽立之書據為借據。是其所辯,與常情不符,洵無足採。
㈡被告雖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影本一紙(見本院訴字卷
第22頁),辯稱依該委任契約可證系爭747,501元係原告要贈與其汽車一部之車款等語。惟查:上開委任契約內容為:「本公司(即原告)聘任丙○○(即被告)擔任業務行銷及推廣工作,所有相關因執行業務所需費用自行負擔。公司每月支付報酬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及提供交通工具汽車乙部。起迄日期:98年元月11日至99年元月10日止(每年一簽)。委託人:建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人:丙○○...。」,並未明確載明所謂「提供交通工具汽車乙部」即為原告公司要贈與被告汽車一部之意。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上開委任契約係在
98年1月11日所簽,原告公司提供給被告的車子是公司四輪傳動的箱型汽車,簽委任契約書當時,被告沒有說要借款買車,是簽委任契約以後,被告才要求要先借款買車,因為他嫌原告公司的車子老舊,被告買車是在98年1月14日,當時被告通知伊去被告家中附近車廠看車,伊和公司主管蔡小姐一起去,看車時,蔡小姐有先墊付購車的預購款2萬元。98年1月20日兩造有先辦理借款手續,就是簽定678,056元該張借據,所以98年1月21日原告才會匯款給車廠,連同訂金共計678,056元,後續款項是因被告要繳稅,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先幫忙清償分期付款的車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是原告果有為購買汽車一部贈與被告之意,何以兩造於98年1月11日簽立上開委任契約之後,被告還另行簽立附表所示之6紙借據予原告收執,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附表所
示之款項,故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8年10月返還系爭借款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而不足採,是應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前曾委託龍柏國際法律事務所於98年11月16日以(98)函字第120號律師函,定15日之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亦自承已於98年11月17日收受該律師函,並有該律師函影本、函件執據影本、網路郵局郵件處理結果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原證二;見本院司促字卷第
6至8頁、本院訴字卷第20頁正、反面),迄被告98年12月24日收受本件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6746號支付命令時(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6頁送達證書),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是本件消費借貸雖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要旨參照),即被告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747,5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佳靜┌──────────────────┐│借據附表:│├───┬───────┬──────┤│編號│金額(新台幣)│簽立日期│├───┼───────┼──────┤│1.│678,056元│98年1月20日│├───┼───────┼──────┤│2.│13,889元│98年2月20日│├───┼───────┼──────┤│3.│13,889元│98年3月20日│├───┼───────┼──────┤│4.│13,889元│98年4月21日│├───┼───────┼──────┤│5.│13,889元│98年5月20日│├───┼───────┼──────┤│6.│13,889元│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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