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38號
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複代理人 陳培貞
被 告 蔡騰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租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騰嫺於民國100年10月間訂立
合作備忘錄,由被告招攬客戶租用原告之遊覽車,原告則於
被告招攬客戶租用原告之遊覽車後,給付被告約定之佣金,
並按月結算給付。詎被告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
向原告租用遊覽車,竟遲未交付原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451,000元,經原告以台北北門郵局005545號及939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上開租金,爰依雙方簽
訂之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有合作備忘錄,由被告對外招攬租用原
告之遊覽車,原告只給付2個月之佣金,原告之女職員告知
被告,不用去向客戶收錢,原告會派員前往收取,故原告所
指之租金款項,被告並未前去收取,該等租金款項因原告無
法提出出車證明及派車單,故原告沒有辦法收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0月間訂立合作備忘錄,由被告招攬客戶租
用原告之遊覽車,原告則於被告招攬客戶租用原告之遊覽
車後,給付被告約定之佣金,並按月結算給付。
(二)原告曾於102年3月28日及12月20日分別以台北北門郵局
第939號及55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遊覽部應收帳款分類、被告身分
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北門郵局939號及5545號存證信
函影本各1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依兩造所簽合作備忘錄,被告有
無向租車客戶收取租金並交付原告之權利及義務?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451,0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
斷如下:
(一)依兩造所簽合作備忘錄,被告並無向租車客戶收取租金並
交付原告之權利及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向原告租
用遊覽車,竟遲未交付原告租金共計451,000元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簽有合作備忘錄,由被告對
外招攬租用原告之遊覽車,原告之女職員告知被告,不用
去向客戶收錢,原告會派員前往收取,故原告所指之租金
款項,被告並未前去收取,該等租金款項因原告無法提出
出車證明及派車單,故原告無法收取等語,經查: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
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
慣給付。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
或受領給付之權。民法第565條、第566條及第574條分
別定有明文。
2、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合作備忘錄一、雙方合作內容㈡記載
:乙方(指被告)承諾願就自己所能,盡力招攬旅客使用
甲方(指原告)遊覽車乙事,全力協助達成,必可取得壹
訂折數之退佣與獎勵金。…二、乙方佣金及獎勵金計算方
式:㈠招攬租用遊覽車之租金,原則上不得低於定價85折
;租金在表定價-定價96折時,依租金10%計給佣金;租
金在定價95~91折時,依租金5%記給佣金;租金在定價9
折(含)以下時,不計給。㈡租車期間(須先扣除營業稅
5%)按月結方式計算給予,按照當日租車金額給予退佣;
若當月租車金額合計落入以下區間,另給予合計金額乘該
區間比例計算獎勵金,以資鼓勵。(30萬(含)~35萬,
2%;35萬(含)~40萬,2.5%;40萬(含)~45萬,3%;
45萬(含)~50萬,3.5%;50萬(含)以上,4%)。依此
觀之,兩造訂立合作備忘錄,由被告為原告與客戶訂立租
用遊覽車契約之媒介,而被告則給予被告上開約定之報酬
,是兩造成立居間契約,應堪認定。
3、兩造既成立居間契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居間人就其媒
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上開租金之事實,則被告辯稱
其並未收取上開租金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51,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
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5月止,尚欠租金
451,000元未交付原告,爰依合作備忘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51,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其並未收取上開租金,應由原告自行提出出車證明及派
車單向客戶收取等語。查本件兩造成立居間契約,由被告
為原告在外招攬使用原告之遊覽車,事成則由原告給付被
告佣金及獎勵金,被告並無受領給付之權,且原告並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上開租金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51,000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合作備忘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5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訴訟費用4,9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為宜,爰裁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