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原告因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張清泉 發支付命令
,惟張清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57
6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9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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