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五三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