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89年度桃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四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右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股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與被告訂立「承攬華亞智慧型科技園區外勞
仲介公司出資股東協議書」,約定被告負責成立新公司承攬華亞智慧型科技園區
外籍勞工相關業務,由原告出資六百萬元;原告乃依約將出資額之半數即三百萬
元匯予被告,惟被告並未成立新公司,亦未與華亞智慧型科技園區簽訂正式合約
,經原告表明無意繼續參與投資後,被告乃分三次退還股金,共計退還二百八十
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九元,尚不足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
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六條規定,返還股金十七
萬七千二百三十一元等語,並提出承攬華亞智慧型科技園區外勞仲介公司出資股
東協議書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為投資成立一外勞仲介公司以承攬華亞智慧型科技園區之外勞
仲介業務,從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簽訂系爭合約,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出面先與
華亞園區簽訂正式契約,惟因引進外勞必先設有外勞宿舍,被告乃先於八十八年
七月九日與訴外人 廖俊松 簽訂基地租賃契約,以作為興建外勞宿舍之基地,嗣又
於同年七月十九日與龜山鄉工五市地重劃區建廠管理委員會簽訂委任契約,該委
任契約即屬原告所提出上開協議書內所稱之與華亞園區簽訂之正式契約;惟因廖
俊松所提供之土地係屬農地,不能興建宿舍,且又無法提供其他適當土地以作為
興建外勞宿舍之基地,故所有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股東乃同意終止此一投資計畫,
然因一千八百萬元之投資款項已依基地租賃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交付廖俊松,經被
告向廖俊松交涉結果,廖俊松認為租賃契約已進行三月餘,故須於退款中扣除八
十七萬元,以作為同意終止上開基地租賃契約之條件,被告於徵得所有股東之同
意,遂與廖俊松達成終止租約之合意,並於收受所有退款後,經全體股東同意,
再扣除律師費用二十萬元後,餘款按股東間之出資比例退還股東。又依兩造所簽
訂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如乙方(指被告)無法於十日內簽訂正式合約,『得
』無息退還出資者資金」,及第六條約定:「惟訂定正式合約前甲方成員如無意
參與投資,乙方『得』將甲方成員已支付之第一次股金無息退還甲方成員,不得
異議」,其真意均係指於協議書第三條、第六條所定之情況發生時,被告有權決
定是否退還資金,而非原告有權請求退還資金;況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
始與華亞園區簽訂正式合約,惟原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仍然匯入其投資之部分
款項,足認原告之投資意願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兩造所簽訂股東出資協議書之
性質係屬民法合夥關係之約定,原告自應分擔損失,故原告請求退還全部出資額
,而不願分擔虧損,即無理由等語,並提出基地租賃契約書、委任外勞契約書、
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按所謂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且前項出資,
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兩造所
不爭執之出資股東協議書,本件所欲成立之新公司,係由原告及甲○○、 周憲忠
潘進順魏浩三 等五人與被告共同組成,約定被告以技術入股,負責成立新公
司,並與華亞園區管理中心簽訂正式合約,而原告及甲○○、周憲忠、潘進順、
魏浩三等五人則負責共同出資三千六百萬元,經營承攬華亞智慧型科技園區外勞
仲介業務,並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償還出資;依其組織內容,既有二人以上
共同出資,且約定經營共同之事業,定有分配利益之標準,揆諸首開說明,系爭
出資股東協議書之性質,應屬合夥關係之約定。惟查: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
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
違反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本件被告為公司組織,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依法不得為合夥人,兩造
所訂屬於合夥契約性質之出資股東協議書之契約應為無效,故原告本於該無效之
合夥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股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無效之出資股東協議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餘欠之股金十七萬
七千二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吳麗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溫煥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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