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8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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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八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高志達
  訴訟代理人  皮孟惠
  被   告 乙○原名甲○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八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伍拾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所有之建物門牌台北市○○區○○路○○○巷○○號,座落於原告經管
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八之一地號國有土地上,前經原告出租予被告
乙○(甲○○為履約保證人),雙方並訂有八十六國基租字第卅一號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應依租約繳
納租金,惟被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按公告地價調整前舊租金繳納及自八
十七年元月起未再繳納租金,前經本處多次函告,然乃置之不理,茲將請求之債
務明細陳述如左:
㈠、租金: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每月二、二七六元,
八十九年一月至六月,每月二、二七五元(係因新電腦系統將小數位一律捨去)
(月租金計算式:公告地價每平方尺四萬五、九OO元*面積一七平方公尺*年
租率5%/12*0.7-軍人租金優惠折扣率七折),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二月
,每月二、四五四元(月租金計血式同上僅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九百
元調漲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共計積欠八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
㈡、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共五萬六千五百十七元。依租賃契書第四點規定:「逾
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
一個月,照欠租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租額之一倍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一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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