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八號
  原   告 臺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貳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時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萬零貳佰陸拾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又依放款借據第二條第六款約定:借用
人因故退學或就業後未繼續在國內升學者,應於退學或就業後滿一年之日一次償
還本借款。查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自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校退學,
被告依約即應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一次償還本件借款。詎被告迄今仍未付分文
,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二人應負連帶償
還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及私立樹德工商專科學
校函等影本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
十萬元以下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