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即和利水電工程行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原告,及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
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經營之和利水電工程行員工,未經其同意即強行將附表所示之
支票二紙取走,爰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八十
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惟被告則以系爭二紙支票是兩造合夥
承攬進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豐公司)承包「中友文心園邸水電」
之工程款,該工程係以原告名義與進豐公司訂約,而由被告任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完工後並由被告與原告之妻共同向進豐公司請款而領得系爭支票,雙方對
工程款均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因系爭支票二紙載明原告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
讓,故交由被告暫時保管,雙方均無庸擔心,且符合公平原則,原告亦同意於
給付二分之一款項後,被告即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罔顧誠信,拒絕給
付二分之一款項,被告並未強行取走系爭支票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進豐公
司派駐「中友文心園邸水電」工地監工 陳恩賜 到庭證稱:兩造間確屬合夥關係
,並以和利水電工程行名義與進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任連帶保證人,
且進豐公司要求簽約及領款時兩造都要到場等語;另證人即和利水電工程行派
駐前開工地之領班 吳文南 亦證稱:伊本是進豐公司員工,因工程發包關係,進
豐公司詢問伊是否願意讓承包廠商聘僱,伊當時是與原告甲○○及被告乙○○
接洽受僱問題,「中友文心園邸水電」工程是兩造共同承包等語,足見系爭工
程確係兩造依合夥關係向進豐公司共同承包無訛,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
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同物之全
部,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
向進豐公司承攬「中友文心園邸水電」工程之工程款,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間就前開工程確有合夥關係復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系爭支票自屬兩造
間之合夥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是被告辯稱系爭二紙
支票是兩造合夥財產,雙方均有二分之一之權利,因系爭支票二紙載明原告為
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故交由被告暫時保管,雙方均無庸擔心,且符合公
平原則,原告亦同意於給付二分之一款項後,被告即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同屬系爭支票之公同共有人,兩造並約定於原告給付二
分之一款項後,被告始交付原告系爭二紙支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支票單獨
所有權人地位,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
紙返還原告,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
├──┼───┼───┼─────┼───────┼──────┼───┤
│一│⒏⒋│進豐公│華南商業銀│貳拾萬貳仟玖佰│DB0000000││
│││司│行五權分行│貳拾陸元│││
├──┼───┼───┼─────┼───────┼──────┼───┤
│二│同右│同右│同右│壹拾陸萬陸仟捌│DB0000000││
│││││佰玖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