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奎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奎安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奎安於民國102年8月21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2樓 夏守禮 住處探訪友人即夏守禮之親戚 林憶茹 ,見該處客廳內電腦桌旁未上鎖之櫃子內放有夏守禮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備用鑰匙1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該輛機車之意圖,徒手竊取之。蘇奎安嗣於102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再度前往上址,見上址樓下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停放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即接續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備用鑰匙發動該輛機車,隨即駛離現場。後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案經夏守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奎安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夏守禮證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物品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一般機車鑰匙本身並無相當之經濟價值,其通常用途亦僅限於發動機車、開啟機車置物箱等與機車使用有關之事,被告於102年8月21日晚間在告訴人住處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備用鑰匙1把,應係為竊取該把鑰匙所配屬之機車即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用,是被告於同年月24日於告訴人住處樓下看見車號000-000號機車,即以上開備用鑰匙發動該輛機車而竊取之,其竊取機車係接續竊取鑰匙時之竊盜犯意而為,應論以1竊盜行為,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竊取鑰匙及機車之行為係犯意各別之2次竊盜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於臺北無車可代步即竊取他人之機車及鑰匙,未尊重他人對於財產之權利,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機車及鑰匙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復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