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兆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及以92年度壢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
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1年11月7日晚間11時35分許,因涉他案而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1月26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毒品調驗人口檢體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論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