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經警通知接受採尿,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中供述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警通知採尿,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中向警察供述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被告李宗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坤前因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9月19日、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字第1289、1481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接續前開1年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95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再因轉讓一級毒品、藥事法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已於10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宗坤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0日下午8時許,在基隆市○○路與六合街交岔路口附近六合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9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坤坦承不諱,且其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18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採驗尿液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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