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贏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0號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即附表編號6)。詎原審於100年2月25日將該得易科罰金案件,與受刑人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5罪、並經原審97年度審聲字第38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不得易科罰金)、且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即附表編號1至5),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致合併定執行後,造成受刑人折抵之刑期不足者(指所剩2月有期徒刑部分),不能易科罰金,為此提出抗告。
二、按犯實質上數罪,其各罪既有獨立性,原應就宣告之各罪刑分別執行,然刑罰之目的重在感化,苟能使犯人達到改過遷善之目的,基於刑罰經濟之目的,並無就宣告之各刑一一執行之必要,故我國刑法採併合處罰制,係以有利於受刑人之利益為考量,並非不利。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為當然之解釋,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縱逾6月者,固得易科罰金;惟數罪併罰中若有1罪不得易科罰金時,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易科罰金,此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1至6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失傷害、持有第二級毒品共6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處各罪之刑,業經原審97年度審聲字第383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98年9月23日已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該附表1至5,與附表6所示之罪,既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案件,依上開說明,法院仍應就受刑人所犯上開6罪,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本件受刑人已經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即
2年2月-2年=2月),對受刑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3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則經與附表其餘各罪定執行之結果,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致本件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月不得易科罰金,乃屬當然。
四、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