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告凱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補佐人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四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明夏有限公司(下稱明夏公司)、達昌針織廠(下稱達昌廠)、庭鴻針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庭鴻公司)、合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昇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五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九、九一三、九六二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四九五、六九四元,除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三、九六五、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與其取得發票之明夏公司、達昌廠、庭鴻公司及合昇公司間有無真實交易?及原告有無留抵稅額可供扣抵應繳之營業稅?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明夏
公司等四家之發票計十五張,金額計九、九一三、九六二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虛報進項稅額四九五、六九四元。查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為稅制基本原則,不僅於形式上求公平,亦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原處分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明夏公司LC00000000號等三張發票及達昌廠LB00000000發票及SH00000000等二張發票之付款支票所記載受款人非明夏公司且金額不符乙節,依我國商業上一般交易習慣,付款大部分均以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為受款人,且銷貨折讓亦為常見之事實,被告所認原告違章之事實,違反商業上一般經驗法則,且並非所有能證明原告違章事實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積極事實及特例要件者,應負舉證責任),上項違章事實、證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處分認原告支付達昌廠LB00000000號發票部分,帳載支票付款,
經核對銀行對帳單並無兌領紀錄乙節,查資金流程之查核必需查證資金整個流程(含流入及流出)方足了解其全部狀況,帳載支票原告即已開立支付明夏公司、達昌廠及庭鴻公司,該公司是否已背書轉讓貨尚未提示,被告未能以積極依據證明違章事實,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罰之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之原則。⒊綜上所述,原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證明原告並未違反營業稅法,且原告有留抵稅額,應予扣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⑴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
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⑵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
: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⒉卷查上開違章事實有檢舉函、進銷發票與資金收支對照表、違章金額統計表、
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案可稽。經依原告自行填列之進銷發票與資金收支對照表查得其帳載支付明夏公司LC00000000號等三張發票之付款支票所記載受款人名義非明夏公司且金額不符;另帳載支付達昌廠LB00000000發票之付款支票已掛失止付受款人名義非達昌廠,至支付LB00000000發票部分帳載支票付款,經核銀行對帳單並無兌領紀錄;又帳載支付庭鴻公司SH00000000號等二張發票及合昇公司SH00000000號等八張發票之付款支票均非原告領用之支票,經核對銀行對帳單亦無兌領紀錄。次查原告與合昇公司有對帳單乙紙載有百分之七之應付稅款與檢舉人所稱原告以發票銷售額之百分之七至八代價購入發票及提供之資料相符,經原告負責人甲○○認證該對帳單確為公司交易之內部資料,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明夏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有留抵稅額一節,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溢付之營業稅有二
種,其一為該條第一項所定之三款情形,係屬得申請退稅者,另一為同條第二項所稱除前項三款事由以外之溢繳營業稅,係屬不得退稅僅能扣抵以後應繳之營業稅者,此即一般所稱之留抵稅額。此種留抵稅額,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字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解釋:「...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月及十月之留抵稅額皆為零,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依上開財政部解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至於原告適用營業稅屬於零稅率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得申請退稅之範圍,本件原告每月均有就該部分申請退稅,並無留抵稅額,凡此有被告電腦存檔之原告留抵稅額及營業稅退稅累檔查詢資料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查營業稅本屬國稅而委託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移回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本件被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明夏公司、達昌廠、庭鴻公司、合昇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五紙,金額計九、九一三、九六二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四九五、六九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三、九六
五、五○○元。
三、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在復查及訴願階段主張其確有與明夏公司、達昌廠及庭鴻公司交易,且係以支票付款與各該公司,嗣經被告就原告自行填列之進銷發票與資金收支對照表查得其帳載支付明夏公司LC00000000號等三張發票之付款支票所記載受款人名義非明夏公司且金額不符;另帳載支付達昌廠LB00000000發票之付款支票已掛失止付受款人名義非達昌廠,至支付LB00000000發票部分帳載支票付款,經核銀行對帳單並無兌領紀錄;又帳載支付庭鴻公司SH00000000號等二張發票及合昇公司SH00000000號等八張發票之付款支票均非原告領用之支票,經核對銀行對帳單亦無兌領紀錄,審理中原告自承上開支票確非交付明夏公司、達昌廠及庭鴻公司,改稱其係以現金給付,並主張原告有留抵稅額,被告未予扣抵,及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實嫌過重云云。
四、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檢舉函、進銷發票與資金收支對照表、違章金額統計表、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於原處分機關製作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案可稽。原告前雖填列進銷發票與資金收支對照表,惟經被告查得其帳載支付明夏公司LC00000000號等三張發票之付款支票所記載受款人名義非明夏公司且金額不符;另帳載支付達昌廠LB00000000發票之付款支票已掛失止付受款人名義非達昌廠,至支付LB00000000發票部分帳載支票付款,經核銀行對帳單並無兌領紀錄;又帳載支付庭鴻公司SH00000000號等二張發票及合昇公司SH00000000號等八張發票之付款支票均非原告領用之支票,經核對銀行對帳單亦無兌領紀錄後,原告亦自承上開支票非支付與明夏公司、達昌廠及庭鴻公司者,足證原告向上開公司取得系爭發票,並無真實交易。雖原告又稱其係以現金付款云云,惟查原告此項主張與其先前之主張不符,且原告與明夏公司、達昌廠、庭鴻公司、合昇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五紙,金額計九、九一三、九六二元(不含稅),原告謂均係以現金交易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原告與合昇公司立有對帳單乙紙,載有百分之七之應付稅款與檢舉人所稱原告以發票銷售額之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代價購入發票及提供之資料相符,經原告負責人甲○○在原處分機關認證該對帳單確為公司交易之內部資料,原告就有進貨事實,復未能提示具體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主張為真實,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明夏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至為明確,處分機關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四九五、六九四元,因本件並非認定原告有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而係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明夏公司等四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且原告於原處分核定前並未承認違章事實並繳納稅款,原處分機關乃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鑌或倍數參考表所訂之裁罰標準,按所漏稅額處八倍之罰鍰計三、九六五、五○○元,並無違誤。
五、次查原告主張其有留抵稅額一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溢付之營業稅有二種,其一為該條第一項所定之三款情形,係屬得申請退稅者,另一為同條第二項所稱除前項三款事由以外之溢繳營業稅,係屬不得申請退稅僅能扣抵以後應繳之營業稅者,此即一般所稱之留抵稅額。此種留抵稅額,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字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解釋:「...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財政部此項解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留抵稅額抵扣營業稅時之適用標準所為之解釋,係屬行政指導,經核其解釋意旨,與法律之規定無違,原處分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月及十月之留抵稅額皆為零,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依上開財政部解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至於原告適用營業稅屬於零稅率部分,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得申請退稅之範圍,本件原告每月均有就該部分申請退稅,並無留抵稅額,凡此有被告電腦存檔之原告留抵稅額及營業稅退稅累檔查詢資料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六、綜鏟所述,原處分對原告之罰鍰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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