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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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號),經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臺(含IC版壹塊)及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和綽號「大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仍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由「大寶」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臺,擺設在甲○○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四三0號二樓之阿彬歌友會店內,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十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在上開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把玩。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遊戲機一臺及IC板一片暨機臺內之現金六百元,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由綽號「大寶」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一臺,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阿彬歌友會店內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警員到現場時所拍攝上開電子遊戲機器正插電中之現場照片四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復有上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塊)及現金六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係違法云云,惟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目的在於保障至該電子遊戲場之遊藝者及附近鄰居之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又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亦係為維持安寧之求學及就診環境所必需者。從而,電子遊戲場業其營業項目較易吸引年輕學子沈迷,且營業時產生之噪音、出入之份子複雜等性質均非同於一般商業,故對於場所之設置特別加以規定,以免影響國人身心健全,凡此均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規範,目的在於將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納入有效管理之立法意旨。由此亦可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並不允許小規模之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立,否則如認為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即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可隨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業主為逃避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小規模之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而該條例因已明文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業者必須擇定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地點始准營業,則顯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一律應為營利事業登記,此參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未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相關准許營業之證明,即不能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甚明。準此,被告在未為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甚明,且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是被告顯難以其不知違法為由,阻卻其應負之刑事責任。綜上,被告既未依照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為營利事業登記,而逕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被告與綽號「大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被告係與「大寶」之成年男子共同設置電子遊戲機臺,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臺數僅一臺、經營時間甚短、獲利金額匪鉅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臺(含IC板一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即該綽號「大寶」之男子所有,扣案機臺內之現金六百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