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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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乙○○、甲○○二人為夫妻,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同至聲請人住處,詐稱其等為經營大霸尖九九山莊工程需資金週轉,而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由被告乙○○簽署借據一紙交予聲請人,並約定一年後返還上開款項。惟屆期未見被告還款,迨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遭被告二人拒絕收受。後經查證被告所稱為營造大霸尖九九山莊工程週轉借款一事,全屬子虛,顯自始蓄意詐騙,而提出本件詐欺告訴。(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等詐欺時間係七十九年八月間,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距今已逾十二年,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二人向聲請人騙借二十萬元之時間,固已逾十二年,殊不知借貸之初不知其係詐騙,迨至八十八年間數次催討未經置理,聲請人經多方調查,始發物被告等根本無營造大霸尖九九山莊工程。且經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拒收後,方確定其等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追訴權時效於法自應以聲請人知悉其詐欺犯行起算。原處分未見及此,徒以借貸詐欺時間已逾十年,遽予不起訴處分,委屬不當,爰聲請准將本件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被告乙○○、 林般妹 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為不起訴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上開處分書,而於同年一月
二十九日委由陳端輝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三號詐欺案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六六五四號詐欺案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略以:被告乙○○、甲○○為夫妻,被告乙○○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至聲請人住處聲稱,因經營山莊工程,需要資金週轉,要求借款二十萬元,俟工程完工,即予返還,聲請人誤信為真遂予借出上開款項。惟工程已結束,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經聲請人屢次催討,然被告乙○○所有財產全係被告甲○○所有,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倘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施用足以令人因而陷入錯誤之欺罔行為,包括以積極之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及消極地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致他人因此陷於錯誤時,詐欺行為即已完成,至他人是否因此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乃詐欺既遂與未遂之問題。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係以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間以工程施工需週轉為由,而騙得聲請人二十萬元,是倘被告果有詐欺犯行,其犯罪行為完成時亦係在七十九年八月間,詐欺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然聲請人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始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詐欺告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蓋於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時,業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亦即追訴權已因法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依法即不得再予追訴。故原檢察官以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至聲請人所稱應以其知悉受詐騙時起算追訴權時效云云,與前開起算追訴權期間之法律要件不合,聲請人上開所認,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原檢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全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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