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榮武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籌設上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群公司),邀同原告出資,原告乃出資一百萬元交付予被告,原告為求擔保,並收受被告所交付同面額,由第三人簽發之支票一紙。嗣因被告無法籌設完成上群公司,經原告向被告要求返還上開出資之款項一百萬元,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同意於三個月內予以償還原告,並立有切結書一份。詎屆期被告並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切結書所示被告同意還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一百萬元款項,部分為訴外人 黃震 所使用,兩造當時係合意由被告與訴外人黃震共同負擔償還上開一百萬元予原告之責任,故被告所負之清償責任為其中之五十萬元云云,原告予以否認。蓋前述之一百萬元原告係交予被告,至於被告如何使用該一百萬元,原告並不過問,且因訴外人黃震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故原告請求返還該一百萬元之對象,自係被告一人,原告斷不可能與被告達成合意,同意被告僅須返還其中一半金額即五十萬元,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尚難以採認等語。
(二)被告對於其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出資款,作為籌設上群公司之用,且當時收款時亦有交付訴外人黃震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予原告,作為擔保,暨後來因公司無法籌成,其同意於簽立切結書後三個月內返還款項予原告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依被告簽立而交付予原告之前述切結書所載,被告當時係與原告達成合意,由被告與訴外人黃震共同償還原告上開一百萬元,是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償還責任,僅為其中之五十萬元,原告當時亦予同意。且原告當時之出資額一百萬元,亦係訴外人黃震拿去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1、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萬元出資款,作為籌設上群公司之用,且當時收款時亦有交付訴外人黃震簽發之同面額支票一紙予原告,供其擔保,惟後來因公司無法籌成,其嗣後有同意於簽立切結書後三個月內,返還款項予原告,並簽立切結書一紙交予原告收執。
2、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於被告簽立切結書交付原告時,是否有與被告達成合意,同意被告僅負擔其中五十萬元之返還責任?經查,依被告在無法籌設前述之上群公司之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其係記載:「本人與 張俊陵 (即原告)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以忠義黨名義同組上群企業公司,因無法完成,張俊陵先生暫付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本人願負責,限期於三個月內配合黃震總裁出面,共同償還,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該份切結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份切結書中,雖有提到「配合黃震總裁出面共同償還」,惟查該份切結書,乃係於被告無法籌設上群公司,經原告先後向被告催討返還該出資之一百萬元後,被告所出具交予原告者,此可從原告所提出附卷之兩造八十三年間往來存證信函之內容可以推知。且查,因該份書面資料上僅有被告之簽名,並無原告或訴外人黃震之簽名,名稱亦稱為「切結書」,而非還款協議書。又依前開所述,原告既係將該一百萬元交予被告,作為被告籌組前述公司之用款,並由被告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而於被告籌組公司期間,原告與訴外人黃震均無接觸,於被告籌組不成後,原告亦未曾找來黃震,由黃震與被告共同與原告簽立有關如何返還該一百萬元款項之協議等情(以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在主觀上所認知應返其一百萬元者,乃係被告一人,是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黃震與原告之間並無接觸或簽立任何書面資料,故原告主觀上所認定應返還該一百萬元之對象,自係被告一人乙節,尚非無據。參以,依前開所述,該份切結書,乃係被告在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前述之一百萬元出資款後,為就其返還該一百萬元出資款予原告之行為及時間,對原告有所交待,所片面出具而交予原告收執者,是縱使原告於收受後,未就被告所書立其中提及「...配合黃震總裁出面共同償還」一事,對被告提出疑問(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惟原告此一消極未表示意見之行為,是否即能認定係屬其與被告達成默示之合意,同意被告僅負擔其中一半即五十萬元之還款責任,已非無疑。此外,因被告迄未就原告於收受其交付之前述切結書當時或前後,有與被告達成默示之合意,同意被告僅負返還一半之出資款即五十萬元責任一事,舉證予以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乙節,尚難以成立。
3、本件依前開所述,可認被告先前有承諾原告,因籌組公司不成,同意於簽立切結書後三個月內返還原告出資款一百萬元。從而,原告本於被告之上開承諾,於被告屆期未為返還該一百萬元之情況下,訴請被告給付其一百萬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