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義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108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2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朱義傑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義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62、8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傷害告訴人,然係因身為水果攤商,長期遭受告訴人欺凌,忍無可忍方才犯下此案,亦有意願以合理金額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所拒,又被告每月收入不過3萬餘元,原審刑度如易科罰金高達4萬元,有點太多,認原審判決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審酌被告
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並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及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過往素行等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審酌被告所述上揭犯罪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認原審所為量刑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案經提起上訴後,告訴人 何鴻俊 到庭仍堅持無庸賠償,並認原審判決過輕,仍然無法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64、81頁),因此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是原審認事、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從而,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義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義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告訴人何鴻俊之傷勢應予補充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頭皮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右前臂、左肩及右下肢挫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義傑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修正,係將有期徒刑上限由3年提高至5年,罰金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乘以30倍)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
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並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行為實不足取,復念及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過往素行等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持傘架,雖係其為傷害行為之犯罪工具,
惟審酌該傘架價值輕微,應認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
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290號被告朱義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義傑為市場攤販,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與龍華路口,因故與素不相識之何鴻俊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攤位傘架毆打何鴻俊,致何鴻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顳葉頭皮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鴻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義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何鴻俊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復稱:被告上開行為亦致告訴人手機毀損,而認涉有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口袋內有手機等語。查告訴人到庭證述:我的手機掛在腰際,(你的手機蓋在衣服裡面,被告怎麼知道?)我每天都帶在腰際等語甚詳,然告訴人警詢時則稱:我口袋內的行動電話也打爛掉等語明確,則手機究竟在腰際或口袋已有供述不符之瑕疵,況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手機之犯意,自難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