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威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5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威舜施用第2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
0.2044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威舜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業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上午10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9日上午10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其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上揭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4公克)、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威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44公克)、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23日(下稱A案件)。又於
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⑤);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案件之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B案件)。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⑦),並與上開A案件所餘殘刑及與B案件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盤查時,固主動告知其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交予警方查扣,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並為本院通緝,有本院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及通緝書在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件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