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度審訴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麗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3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8日或29日上午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7年5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因其友人宋○墀在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為警查獲時同在場,並主動告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胡麗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本件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依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案經本分局員警於107年5月30日,於桃園市○○區○○路○○○巷○○○號6樓執行搜索時胡麗美為在場人,復經渠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全案據以偵辦。」,另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本案之犯罪事實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本隊執行毒品案,於107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市○○路○○○巷○○○號6樓搜索,當場查獲犯嫌宋○墀持有毒品,...另本隊執行搜索時, 胡嫌 坦承於107年
5月29日20時許在查獲地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2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094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既非受搜索人,僅為員警執行搜索時在場,且未居住於受搜索之處所,宋○墀亦坦承其為毒品持有人(參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及附件),是員警於被告自承其施用毒品前,應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因之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犯罪事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有無「供出上游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宋○墀所提供(見毒偵卷第7頁),且依上開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2月3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90300945號函暨職務報告所示:「..並為爭取減刑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由犯嫌宋○墀無償提供足證」;惟被告於偵訊時即改稱其毒品來源並非宋○墀,且宋○墀所涉上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276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復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因而查獲其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自亦無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事,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矧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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