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9月10日結婚,婚後兩造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鎮○○路○○○○○號住所,嗣被告因細故離家出走,於100年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回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前已在中國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業經中國判准離婚確定。顯見被告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可參,復有100年度家陸助字第5號、101年度家陸助字第7號、103年度家陸助字第7號卷宗可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多年並已在中國對原告提起離婚之訴等情,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可採信。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已即出境台灣至今達9年,又未陳明並舉證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