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宣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宇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宇宣明知「蘋果圖樣」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及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線、紙製容器、電源插頭、晶片、耳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3月29日至107年5月10日間某日,在大陸地區購買使用上開仿冒商標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107年5月2日,在大陸地區利用手機連結網路,上網至其向露天拍賣申請之「zxcvandys」商家平臺,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傳輸線產品之訊息而販售之;後於107年5月10日利用搭機返臺之機會,將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於107年11月1日在露天「zxcvandys」商家平臺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傳輸線
1條(即附表編號3),經鑑定為仿冒品後,警方另於
108年4月9日持搜索票至桃園市○鎮區○○街○○○號5樓處進行搜索,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案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
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智易卷第54頁至第56頁),且有蘋果公司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及附件、保二總隊刑警大隊偵二隊之訂購紀錄、購買證明、運送包裹外觀與商品照片、露天拍賣訂購明細及平台網頁資料、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通聯紀錄調閱查詢單、「zxcvandys」商家平臺販賣傳輸線之網頁截圖、以被告名義寄出之交貨便明細證據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60頁至第68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6頁、本院智易卷第5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於案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利用網路之方式,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本件之訊息,而屬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7年5月2日至為警購買時止,在露天拍賣網站持續陳列前揭仿冒之商品,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附表編號2之仿冒扣案傳輸線部分,雖檢察官以傳輸線上無仿冒商標而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扣案傳輸線47條實為扣案而遭起訴之無線耳機外盒47個之內容物(見本院智易卷第55頁至第56頁),傳輸線與無線耳機外盒兩者應併為整體視之,自不能因傳輸線本身無商標又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本案所扣得之傳輸線實為48條,然供對應而可整體視之的扣案無線耳機外盒僅有47個,就多餘之傳輸線1條部分,上無仿冒商標尚無由認與本案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非本院審酌範圍,另予說明。
(四)查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於本案上網刊登陳列之時點為107年5月2日,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雖不同,然兩罪均對於公眾利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罪質有所重疊,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常人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易使國人判斷商品來源與品質之際發生混淆,並使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且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暨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類型與數量所生危害,所為要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蘋果公司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查本案員警喬裝成買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向被告購買本件仿冒之傳輸線,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仍難認有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尚無由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一)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元,即員警蒐證購買時所支付之款項,此有訂單明細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偵字卷第36頁),此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公訴意旨雖認本案犯罪所得應計入運費為129元,然本於沒收制度乃係立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運費60元明顯並非由被告收取,自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由對此部分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表┌───┬───────────┐│編號│扣案仿冒品名稱及數量││││├───┼───────────┤│1│電源轉接器4個│││(含包裝外盒4個)│├───┼───────────┤│2│無線耳機包裝盒47個│││(含47條傳輸線)│├───┼───────────┤│3│傳輸線1條│││(含包裝外盒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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