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錦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錦苓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全數錯誤,應全部刪除並代以「游錦苓前於①民國10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
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罰金新台幣3000元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B執行刑),上開①②③④罪有期徒刑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上開應執行刑A【執行日期: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2月14日止,於本件構成累犯】與應執行刑B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月26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被告係於
108年9月11日2時19分許,先行竊取價值66元之隱形眼鏡
1付、價值95元之白花膏1罐,再於同日3時56分許,竊取價值79元之隱形眼鏡保養液1組、價值399元之耳機1付,此據證人 李育璇 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
三、訊據被告游錦苓於偵訊後階段稱「(問:承認本件竊盜?)承認。」然其曾於警詢、偵訊辯稱:伊當天有服用安眠藥和精神方面的藥及酒精性的飲料,所以當下伊做什麼都不知道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店家店家 李青璇 於警詢證稱:於10
8年9月11日9時許,我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店內商品架上有商品的空包裝,內容物被竊走的情形,我就調閱監視器查看,發現是一名女子於108年9月11日2時19分許,偷走隱形眼鏡1副,並且將旁邊的白花膏商品的盒子拆開,拿走裡面的內容物,將空盒子丟回去,將白花膏1罐藏到外套口袋裡;又於同(11)日的3時56分許,用同樣的手法將隱形眼鏡的保養液拆封,且走裡面的保養液1組,再將包裝放回,將保養液藏進外套口袋,之後又到電子產品區,以同樣方法竊取耳機1條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第50頁),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相符。被告既於行為時,知以拆去外包裝拿取其內物品放入己之口袋內,再將外包裝放回貨架上,藉以避人耳目,尤可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足可清楚認知其行為違法性,並依此認知而行事,是自無從認其當時有精神耗弱之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是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犯後雖已賠償予被害店家、然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已與被害店家之受雇人和解,並付清償金,有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是再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該等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83號被告游錦苓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錦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11日凌晨2時19分許、凌晨3時56分許,與男友 宋三連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由店長李青璇管領之OK便利商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拆開包裝、盒子拿取商品藏放外套口袋之方式,接續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隱形眼鏡1副、價值95元白花油膏1罐、價值79元之保養液1組、價值399元耳機1副得手。嗣李青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耳機1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錦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青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劉欣慧 、男友宋三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耳機雖由被害人領回,然此物品係商人陳列架上、販賣使用,既遭被告竊取使用,自難再作為商品販賣而失其經濟價值,尚難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700元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此有前揭合解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賠付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