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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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1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第3033號、第3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夾鏈袋伍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7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6月,嗣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一)、(二)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7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3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5)日上午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2.16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5包。
(二)於108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3公克)。
(三)分別於108年6月24日,在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8年6月26日凌晨3時2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在前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6月26日凌晨
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
1.被告邱建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被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93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2.16公克)、注射針筒3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5包。
(二)犯罪事實(二)、(三)
1.被告邱建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被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偵-067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2.16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5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