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定曄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緣丁○○與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甲○)為朋友關係。104年2月23日,丁○○駕駛車號00—35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同遊,惟丁○○因認定甲○穿著清涼、舉止開放,而與甲○口角,甲○哭鬧情緒遂生不穩,丁○○遂將車停於臺北市○○區○○○路2段污水處理廠側門,並將甲○乘坐之副駕駛座椅背放下,親吻甲○臉部、胸部,欲穩定甲○情緒,然甲○不與理會,仍與丁○○發生爭執,更出言諷刺。丁○○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甲○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由駕駛座橫跨,利用身體重量優勢,壓在甲○身上,並強行褪下甲○絲襪、內褲,不顧甲○雙手揮打、以腳反抗,仍欲與甲○為性交行為。迨甲○偽稱:罹患性病云云,丁○○始中止行為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侵訴卷第45頁、審侵訴卷第11頁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同遊途中,在上開車內,先將被害人甲○乘坐之副駕駛座椅背放下,橫跨駕駛座,親吻被害人甲○臉部、胸部,後生口角,即再褪下被害人甲○絲襪、內褲,甲○仍以手、腳揮踢,嗣經甲○告稱患有性病云云,始為停止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原係男女朋友,當日與甲○互動過程中產生誤會,因甲○稱有性病,伊感覺不舒服,方請甲○下車,並未趕甲○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甲○乘坐之副駕駛座椅背放下,被
告由駕駛座橫跨,親吻被害人甲○臉部、胸部,撕開被害人甲○絲襪、內褲,欲與被害人甲○為性交,嗣經甲○告稱患有性病云云,始為中止等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且: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停車後,未經伊同意,被告突然將椅背往後靠,由駕駛座跨坐至伊身上,壓著伊無法呼吸伊很害怕,故以手掐被告,但被告一直捏伊臉,後來被告脫掉伊絲襪、內褲,伊有以腳踢被告,且將腳夾緊,後來為了保護自己,就騙被告伊有性病,被告才冷靜下來,並將伊趕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過程中有有推、踢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撕開伊絲襪,跨坐在伊身上,以體重、力量優勢,再以手將伊手壓在椅背上,伊即反抗,至伊騙被告伊有性病,被告才停止等語(見本院104年11月9日審理筆錄)。
2.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於警訊供稱:104年2月21日二人即曾經發生性交,而為男女朋友。伊當日覺得甲○穿著過於暴露,且在甲○手機內發現甲○字拍裸照,二人發生口角,回程伊覺得甲○情緒不穩定,故在前揭時地停車,為安撫甲○情緒,側身親吻甲○嘴巴,同時以左手直接深入甲○衣服內撫摸甲○胸部。後來二人又生爭執,甲○從側邊以腳踢伊下部,持手機敲打伊頭、胸部,故一時氣憤即將被害人絲襪、內褲脫掉,甲○開車門往外跑,伊下車將甲○抓回車內,甲○再將內褲穿上,伊將甲○座椅背放下,跨坐在甲○身上,雙手抓住甲○手,想與甲○發生性行為,甲○用嘴巴咬伊下巴、右手,以腳踢伊生殖器,伊害怕被害人再動手動腳,即由正面抱壓住甲○。後甲○稱甲○有菜花,伊才停止。甲○摻好內褲後,伊即請甲○下車,伊將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9-11頁):並於偵查中自承:到現場前,二人都不太高興,伊原本要與甲○溝通,伊即將甲○椅背放下,甲○情緒反覆伊證人從駕駛座趴在甲○身上親甲○嘴巴、胸部,伸手入甲○衣服內摸甲○胸部,後兩人另生爭執,伊一氣之下,即強行脫下甲○絲襪、內褲,想要嚇甲○,甲○就開門跑下車,伊下車將甲○拉回車上,跨坐在甲○身上,甲○情緒失控,一直用腳踢伊,伊即以手抓甲○手,當時有與甲○為性交之意思,因為甲○說有性病,伊即停止請甲○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相合。
3.復採自告訴人右胸、下巴棉棒,以唾液澱粉黴檢測法檢測結果,均成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該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2410(-20次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鑑定書(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9-30頁)在卷可稽,足佐被害人甲○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4.雖證人即被害人甲○就本件事發過程前後經過順序、有無遭被告手指插入等節,在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然: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
6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衡以證人甲○係於104年2月23日突遭此事,距離本院
審理時已逾9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又證人甲○於本院訊問過程中數度情緒失控,可認甲○倘突遭侵害,究應如何因應自保能力非多,遑論其知清楚記憶案發時間以為日後指控訴訟所用,對於案發經過之行為細節,難以期待與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充分記憶、理解、表達,況證人甲○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之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證人甲○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在所難免,是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曾證述對於起訴書所載被告對其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已不復記憶,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證人甲○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所言亦核與其餘卷存事證相互吻合,從而,證人甲○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甲○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陰道之事實,是應無法全盤否認證人甲○證言之真實性,此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是由上開被害人甲○之證述、被告自承之情節、及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0日鑑定書等,堪認被告違反甲○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以強暴之方式,著手對甲○為性交之行為,然因甲○佯稱罹有性病,被告始自行中止等事實。
㈡再刑法第224條第1項前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罪
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之揭示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相同意旨),而該條項規定中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考),例如告知將予以綑綁殺害,使生畏懼,或出示刑具、兇器加以威迫,致令畏怖等均屬之;其方法固無限制,亦不論直接或間接施之皆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815號判決即載此旨),準此,被告罔顧因性別、年齡等個人條件產生之強弱態勢差距,毫不理會甲○之推拒反應,因甲○抵抗,限制A女雙手之方式壓制甲○所為抵抗,應已該當強暴、脅迫要件無誤,且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甲○表彰之性自主意願。
㈢被告雖於本院辯以:伊與甲○為情侶,本件係情侶吵架後,
始以親密舉動欲安撫甲○情緒,並非為與甲○發生性關係,故並無性交故意云云。惟:
1.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以手抓住甲○手之際,即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後來未發生性行為係因甲○自稱有性病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初始係基於性交之故意。復由被告其後中止之原因,係因誤認「與甲○性交後可能遭疾病傳染」,有「性交」衛生部分疑慮始行中止,亦可佐認被告係基於性交之故意惟行為。
2.又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問:以你的經驗,當女生情緒激動時,另外一位男性跨坐在他身上,情緒會平復嗎?)不會。」、「(問:你既然知道女生情緒不會平復,為何你還要跨坐在他身上?)我當時情緒也很激動,我當時也不知道我為何要這樣做。」、「(問:當女生在生氣時,親她的胸部,用手摸她的胸部,女生情緒會平復嗎?)不會。」、「(問:你為何在女生生氣時,做這樣的舉動?)(被告不答)」,是可知被告跨坐被害人甲○身上、以力量優勢壓制被害人甲○、撕脫被害人甲○絲襪、內褲等行為,係於被害人甲○、被告二人情緒激動下所為,並非二人於正常情侶產生曖昧、歡愛、情愫之際;又被告亦明知於女性情緒激動之際,所為上開跨坐、壓制、撕脫衣物之舉動,實無任何安撫女性之可能,惟被告仍為上開行為;由上可知,被告於怒氣下、使用暴力,對被害人為女性性徵之部分所為之侵害行為,其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所為,昭然若揭。
3.故被告辯稱:並非強制性交之故意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
責之詞,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又被告性交前對甲○身體所為之猥褻行為,應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
外之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之可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被告係因甲○佯稱性病後,終停止強暴之動作,同意讓甲○離去,放棄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出於自己意思,並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而於未達到對A女強制性交之目的前,自行任意中止其犯行,依上開說明,合於中止未遂之規定,是就此部分被告犯罪因其己意中止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係朋友,竟為滿足一己性慾,逾越分際,利用與甲○獨處之機會,在甲○情緒激動下,違反甲○之意願,以前揭強暴之方法,欲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無視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致A女心理受創甚深,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嗣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對A女所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行為態樣與壓制A女意願之手法,事後雖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然此和解係經被害人甲○於需款之際所為等情,亦經被害人甲○陳述在卷,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04年11月9日筆錄);另衡量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公司上班月薪3萬餘元、家境小康(以上均見偵查卷第
8頁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本院104年11月9日筆錄所載),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楊秀枝法官李佳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