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 王國新 即告訴人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被告 董林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國新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
4年度偵字第414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
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4年6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600號卷第21頁)。聲請人於104年7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林梅於103年11月25日1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岡文化診所就診,經醫師即聲請人開立用藥處方簽後,被告前往隔壁之陽明藥局領藥,適藥師不在藥局內,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回到華岡文化診所內向聲請人佯稱有立即用藥之需求,要求聲請人直接開藥給被告,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因而自櫃檯內取出藥物交付被告,嗣被告返家後撥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聲請人開藥違反藥事法所定程序,致聲請人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亦詐得若干檢舉獎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被告未施用詐術,然查:
⒈被告坦承當天收受聲請人所外釋處方箋後,「是因為藥
局沒開,伊又回到診所內,跟醫生說伊很不舒服,所以醫生就從櫃檯下面拿9包藥給伊,那9包藥伊並沒有服用,因為藥明顯跟處方箋不同,是孫女打電話檢舉診所不當開藥的行為,伊並不知道有檢舉獎金這件事」等語。惟被告之病症並非很不舒服,當時不是不能拿處方箋到其他藥局領到正確的藥,但被告亦參與「跟醫師詐稱很不舒服,現在一定要取藥」詐術之實施,並果然詐得聲請人自行花錢價購之藥物9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共犯 董憶珊 雖辯稱「被告之所以沒有吃診所當時給的藥,是因為藥品跟處方箋上不符,表姊要被告先不要吃,而在診所時被告沒有馬上吃藥,是因為當時氣氛不好,且醫生或櫃檯小姐也沒有說要馬上吃1包」云云,但若病情真的嚴重,非要拿藥吃不可,之後也必然會用聲請人所釋出處方箋去其他藥局取藥吃(以應付嚴重之病情),但被告根本沒有用聲請人所釋出之處方箋去取過任何藥物,亦未服用任何藥物(此部分請被告拿出已取藥或已另服藥之證據),可見被告在診所時所稱「很不舒服,現在一定要取藥」確係「實施詐術」(並已詐得藥物9包)。再者,聲請人診所並無附設藥局,聲請人處方箋已經釋出,聲請人原本沒有要拿藥給被告之意思,但被告「詐稱病情嚴重一定現在就要拿藥」,並大吵大鬧「陷害教唆」聲請人產生給藥之意思,被告再用此陷害教唆所取得之結果(藥物9包)去檢舉,來詐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來獲得檢舉獎金(是否既遂目前尚未定案,詳後述),其檢舉行為與之前所實施之詐術(取得藥物9包)已結合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如何能謂「使用詐術陷害教唆,並以贓物作為證物」之「檢舉行為」,與之前所實施之詐術無關?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所交付與被告之藥物確與處方箋上所載之藥物不同,證人以此為由向衛生主管機關檢舉,而檢舉乃民眾正當權益之行使,實與一般施用詐術之行為態樣有間」云云,漠視「被告已實施詐術在先,並已詐得藥物9包,並使用所詐得之贓物去實施檢舉以獲得檢舉獎金,用以詐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事實,顯非合理。
⒉被告之孫女董憶珊辯稱「被告之所以沒有吃診所當時給
的藥,是因為藥品跟處方箋上不符,表姊要被告先不要吃」,可見被告與董憶珊係共同起意檢舉,被告並非「事後方知」檢舉情事,縱認被告是事後方知孫女董憶珊用伊之名義去檢舉,但被告知悉後亦未加反對而「事後追認」董憶珊使用其名義去檢舉(否則董憶珊即已觸犯偽造文書罪),則被告事前參與詐術之實施,且已詐得聲請人財物(藥物9包),事後復追認董憶珊「用被告名義檢舉」之行為,甚且被告為未來可領取檢舉獎金之受領名義人(詳後),被告明顯與董憶珊為共同正犯,然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未為詐欺犯行」云云,顯然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律錯誤。
㈡關於不起訴處分雖認「檢舉獎金之被害人應係政府機關而
非告訴人,被告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不符」,惟查:
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其詐欺不以已取得「贓物」或「
利益」為限,未遂犯亦罰之。又依臺北市檢舉違反衛生管理法規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衛生管理法規如下:...三、藥事法。...」,第4條規定:「民眾依本辦法檢舉違反衛生管理法規之案件,於查證屬實,處罰確定後,按罰鍰實收數之百分之五發給獎金。如遇特定重大事件,經衛生局公告者,按罰鍰實收數之百分之十發給獎金。前項特定重大事件,倘為該企業現職員工檢舉,因而查獲具體違規事件者,依情節輕重,按罰鍰實收數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發給獎金。前二項檢舉案件,經依法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裁處者,得按罰鍰實收數酌……」,第5條規定:「檢舉人檢舉時應以書面為之,並由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提供具體違法事證向衛生局或其所轄健康服務中心檢舉。但情形急迫或有其他原因時,得以言詞為之;檢舉人到場檢舉而以言詞為之者,由受理機關作成書面紀錄,交由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檢舉案件以電話為之者,由受理機關作成電話紀錄。」,第6條規定:「二人以上聯名檢舉之案件,其獎金應由全體檢舉人具領;二人以上分別對同一案件檢舉者,其獎金應發給最先檢舉者;無法分別先後時,平均發給之。」,第7條規定:「依本辦法核發之獎金,經通知檢舉人前來領取,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為放棄。」,合先說明。
⒉由上述辦法可知,檢舉人(被告或董憶珊)於處罰確定
後,確可獲得本案罰鍰實收數(30,000元)之百分之5之檢舉獎金,縱使其因通知領取逾3個月而視為放棄,或者因處罰未確定而未獲得獎金,亦僅為詐欺未遂之問題,不因未來「未獲得獎金」而不成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更不因「目前未領取檢舉獎金」,而不成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
㈢綜上,本件被告與董憶珊所為,已屬共同詐欺既遂。至被
告及董憶珊共同使用藥物9包以檢舉,係「共同詐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冀取得檢舉獎金」,此部分聲請人縱非被害人,但並非不得「告發」,被告及董憶珊仍屬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既遂或未遂犯,且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對聲請人30,000元罰鍰之處罰確定(目前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或董憶珊)可獲得百分之5即新台幣1,50
0元之「獎金領取權」,不能因「目前尚未領取」(但未來可領取)而謂不成立詐欺既遂罪,縱因行政訴訟結果聲請人勝訴而「未處罰確定」,或因通知領取逾3個月而視為放棄,亦僅為「詐欺取財或得利未遂罪」之問題,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目前未領取檢舉獎金」,即不成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既遂罪,亦不成立詐欺取財或得利罪未遂罪,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請鈞院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判,以昭公信。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47年台上字第1448號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曾於103年11月25日前往聲請人開設之華岡文化診所
就診,並領有聲請人開立處方箋及嗣後提供之藥包9包等情,除為被告所是認(見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第5頁背面)外,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29頁至第30頁),亦與證人董憶珊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診療紀錄單、華岡文化診所門診費用醫療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第18頁背面),上開事實,堪已認定。
㈡就被告何以自聲請人處取得9包藥物,被告辯稱係因藥局
未開,才回聲請人診所,且告知伊人不舒服,才取得前開藥物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而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伊看診後研判被告應該是感冒,就開感冒藥,櫃臺把處方箋印出來給被告她們去藥局領藥,她們去藥局未領到藥,又回來診所說要領藥,我們有說明處方箋可以去任何一間藥局領藥,董憶珊稱他們家住很遠,且被告不舒服希望領藥後就要吃藥,被告她們就一直就診所吵,因診所本來就有應急的藥品,伊先拿1包給她們應急,有跟她們說其他藥品再去藥局領,她們還是大吵大鬧...當時診間還有其他病人,伊需要解決這件事,就把診間應急的藥都給她們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證人董憶珊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伊騎機車載被告即阿媽去看診後,騎機車去藥局領藥,發現藥局鐵門是關的,就回診所詢問櫃台掛小姐為何掛號時沒有事先告知藥局沒有開,小姐要我們等,不然給我們藥局電話請我們打電話,伊說如果要等就不用來這裡看,直接去士林的街上看就好了,小姐就回說那就不用來華岡文化診所看,伊當時被激怒,就說知不知道伊住花蓮,是要等多久,小姐問說是否現在要立刻拿藥?被告也說看病就要拿藥,不然看病要做什麼,聲請人走出來,就拿了9包藥給櫃檯小姐,小姐再轉交給我們等語(見偵卷第),依聲請人指訴及證人董憶珊證述,足認聲請人看診並開立處方箋後,因藥局未開,被告無法依處方箋取得藥物,在被告身體不舒服情形下,聲請人才提供9包藥物交給被告及證人董憶珊,是被告前開辯解,並非無據。
因被告於看診時確實身體不適,且經聲請人之專業判斷為感冒,並開立處方箋予被告前往藥局取藥,嗣因被告無法自藥局取得處方箋藥物,方回診所爭執,而取得聲請人交付之藥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案發時並非佯裝生病,無從認其因病看診為施用詐術,況其於案發時已為74歲之老年人,亦不識字(見偵卷第5頁),身體自不若一般年輕或青壯年強壯,縱僅罹患感冒,對被告而言,希望醫生看診後其可立即取得藥物服用,以舒緩疾病症狀,自屬人情之常,難認有何聲請人指稱之被告看診取藥係詐欺取財之不法可言。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與證人董憶珊嗣後持該9包藥物向臺北
市衛生局檢舉,導致其遭裁處罰鍰,係被告使用詐術陷害教唆,並以贓物作為證物,有意詐取檢舉獎金云云,然查本件檢舉人並非不識字之被告,亦未以被告之名檢舉,係證人董憶珊因不滿聲請人與櫃臺小姐之態度,且於診所返家後,詢問擔任護士之表姊,發現該藥與處方箋不符,而未讓被告服用,其方向臺北市衛生局檢舉聲請人提供藥物過程違法及提供藥物與處方箋不符等情,業據證人董憶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並有證人董憶珊之檢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是聲請人稱證人董憶珊冒被告之名檢舉,其主張已有違誤,且被告並非檢舉行為人,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於事前知悉證人董憶珊欲向衛生局檢舉乙事,實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稱之施用詐術之犯行。再參以聲請人開藥過程不符合藥事法相關規定,遭臺北市衛生局裁處30,000元罰鍰,且聲請人所交付予被告之9包藥物確與處分箋內容不符等節,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偵卷第3頁背面、第23頁),益見證人董憶珊之檢舉並非無稽,因證人董憶珊具名檢舉兼具保護己身及公眾權益,亦為國民懷疑診所或醫師有違法之虞時,國民權益之行使,顯非詐術行為,聲請人主張,委不足取。
七、綜上,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