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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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聲請人 傅增振 相對人 温米妹 關係人 傅詠妮
傅秀妹 傅昌裕 傅燦鏈 傅郁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温米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傅增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傅昌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1月起,因生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呼叫無反應,躺於床上,裝有尿袋、鼻胃管,左手尚能自主活動,惟右手及雙腳均無法活動,有該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佐。又鑑定人之鑑定報告認:個案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在105年8月4日發生左側大腦出血性中風,雖經開刀治療後仍意識不清且完全臥床,無法活動及表達。鑑定時,個案雖可張眼及些微不自主活動,但無法主動表達意思,無法藉由語言或行動與他人溝通,其日常生活所需皆需他人全部處理。然個案發生腦中風至今尚不到六個月,其認知功能隨腦部損傷恢復而進步之可能性目前無法判斷。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6年2月6日(106)仁醫務精字第079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可參,堪認相對人係因腦損傷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等人同意等情,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 曾昌裕 為相對人之子,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