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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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97年度家上字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雲林縣水林鄉海埔村村長證明書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載除有1994年已使用十餘載之廂型車外別無財產)以為釋明。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