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編號2部分,抗告人係施用毒品,觸犯之法條為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之罪,符合減刑要件,然檢察官卻漏未聲請,且管轄法院為貴院,倘竟予駁回,恐與減刑規定不符,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83年5月5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於同日確定;而附表編號7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5年9月18日判處如附表編號7所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為其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稽其意旨,應係聲請定其視為減刑後應執行之刑),自應向上列法院聲請,原裁定法院對之無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以駁回。
三、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裁定乃以該院並無管轄權,據以駁回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核屬程序駁回,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㈡、本件抗告人於本院85年度上訴第890號(即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即原裁定附表編1至6等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等罪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即本院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之,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該院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