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減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應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3、4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所列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4不應減刑之罪及附表所列編號2已減刑之罪(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72號裁定減刑確定)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標準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洪碧雀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