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未詳細偵查案情,有違刑事訴訟法起訴程序,茲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述證據說明如下:
⒈編號1,被告並不認識 李仁傑 ,原審業已查明。
⒉編號2, 吳加 命除所有系爭2紙支票,為何還有其他支票,顯係替他人掩蓋提示人提領,足證舉證不實。
⒊編號3,李仁傑是地下錢莊出事人頭代理人,原審已可證明。
⒋編號4, 曾宏毅 為何不起訴,檢察官未查明事實,起訴被告有違常理。
⒌編號5,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有遺漏證據不實之情理。㈡時隔多年,被告手上沒有資料,原則就是不利被告,原審量刑過重。
四、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明知曾宏毅於93年6月26日至93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及於93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93年10月29日),在不詳地點,2次交付之發票人均為百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發公司,負責人為 吳加命 )、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帳戶帳號為013296號、票號分別為UB0000000號、UB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93年10月16日、93年10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均為93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320
0元、11萬3000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發票日、票面金額及發票人欄均經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該2紙支票為設於高雄縣○○鎮○○路25之2號百發公司所有,於93年6月26日在百發公司辦公室遭竊,失竊時之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均為空白),竟仍連續予以收受後,並先後於93年10月11日、93年10月18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0月29日),2次在不詳地點,為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人借錢,而在上開2紙支票背書後,交付予不知情之「阿忠」(起訴書誤載為李仁傑)收執,以擔保向「阿忠」所借款項而行使之。 嗣吳 加命失竊該支票後報警,李仁傑先後於93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中旬)持上開2紙支票,至交通銀行東高雄分行提示,因該2紙支票已掛失而遭退票,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等情。
㈡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之供述
,證人吳加命、李仁傑、 孫瀅瀅 、曾宏毅之證述,復有系爭2紙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借據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97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700106530號鑑定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雖辯稱:檢察官未查明事實,將被告起訴,並將曾宏毅
不起訴,有違常理云云。惟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而決定將何人提起公訴,將何人為不起訴處分,乃法律所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亦係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而為之決定,倘無積極證據證明檢察官有濫權或違失之情形,不宜遽指檢察官之偵查結果有違常理。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2紙支票為贓物並經偽造,竟仍收受而行使之,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而該2紙偽造之支票金額分別為9萬3200元、11萬3千元,金額非微,及被告係為擔保借款而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原判決漏載)、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或過重之情形。
㈤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及量刑過
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