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已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8月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處,將其於92年7月28所開立之復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嗣「李先生」、「簡小姐」、「陳小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為「簡小姐」之成年女子於96年8月1日,撥打行動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前於網路上購買物品所選擇之付款方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復依自稱為「陳小姐」之成年女子來電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及4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德音郵局(起訴書誤載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分2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甲○○前揭復華銀行帳戶內,合計損失59,978元。嗣乙○○因查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減少,始知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又本院認本案被告應處拘行之刑(詳後述),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復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李先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必須查核信用,所以要求我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表示隔日歸還,但隔日對方沒有來帶我去工作,也未歸還該等物品,我於96年8月3日要辦掛失止付時,銀行就通知我該帳戶已變成警示戶了,我也是受騙者云云。
二、本院判斷如下:㈠前揭被害人乙○○於96年8月1日,接獲自稱「簡小姐」之
人來電告知其前於網路購物所選擇之分期付款轉帳方式錯誤,須依指示取消,致乙○○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查詢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並告知「簡小姐」後,復又接獲自稱「陳小姐」之人來電指示如何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45分許,均在臺北縣○○鄉○○路德音郵局,分2次,各匯款29,989元至被告前揭復華銀行帳戶,於翌日入帳後,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分別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8頁),並有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96年9月5日復斗信字第096000027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復華銀行帳戶之顧客資料查詢表、存摺交易查詢各1份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警卷第10-1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復華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乙○○財物之匯款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我於96年8月1日,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將上開復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付予「李先生」之人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
6頁及本院卷第11頁),而被告申設之上開復華銀行帳戶確實於同日即由自稱「簡小姐」、「陳小姐」之人使用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自白確有交付前揭帳戶予「李先生」之事實,應信為真。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本案發生時被告為38歲之成年人,在警詢中自承為專科學歷,並擔任業務員(見警卷第1檢),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倘係為應徵工作而供查核信用,衡情,應僅提供帳號即可依此向銀行查詢,當毋須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他人;況且,被告既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付予「李先生」,如何確保「李先生」不會將該帳戶中之存款餘額領空或將之供作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此等查核信用之手續處處充滿疑點。由此可見,被告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陌生男子,其對於該男子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況且,被告雖辯稱「李先生」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未於
翌日依約歸還,亦受詐騙云云。惟被告於翌日即96年8月2日知悉遭騙後,依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被告理應迅速報警處理或立刻向復華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然而,被告係於96年10月11日經警通知,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亦未向復華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此觀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見警卷第1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信分行97年1月16日元斗信字第0970000025號函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並未主動報案及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均與常情相違,益證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末以,依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區內通話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固於96年
7月31日、同年8月1日,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聯合報96年
7月30日廣告版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置於偵查卷後附之證物袋內),惟該等通話內容為何,無從知悉,自不得執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先生」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對於該集團向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
字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
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害人損失共計59,97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