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王一如
吳春龍
被 告 邱瓊慧
訴訟代理人 黃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
,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4,374元,利息部
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先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11日1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下同)197-EGC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區○○
路沿西屯路三段外側車道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
狀態,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雷智鈞 所有,並由訴外人 周茂祺
駕駛之ASP-13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保車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因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57,824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但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對過失沒有意見,但有些修理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後保險
桿烤漆沒有意見,就原證四打勾部分伊有意見,請原告提出
說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197-EGC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57,824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
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
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乘普重機車197-EGC號由環
中路沿西屯路三段外側車道往黎明路方向行駛,於事故地點
,事故發生前,我見自小客車ASP-1358號在我正前方4公尺
行駛(緩慢行駛),我準備從其左側超車,接著就發生碰撞
,我的前車頭與對方左後車尾碰撞等語。足見本件車禍事故
係因被告騎車途經事故地點時,因欲超越系爭保車,因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碰撞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之事
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
明確,顯見被告行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縱依被告主張其
欲至事故地點前方之店面,始駕駛於慢車道,仍應注意車前
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該車受損。足徵,被
告超車不當之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
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就原證四打勾部分之修理費用伊有意見云云,經
證人 王國志 、 王信穩 於本院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問:(提示本院卷第33頁證物四予證人閱覽),如何確
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害,而非舊傷?)證人王國志答:客
人車輛入廠時有指出受損部位,我們看當事人陳述和警方報
告之照片及車輛外觀,需要時還會拆卸車殼,看內部有無受
損,如果不是這次車禍造成的,保險公司也不願意讓車廠修
理。」、「(問:(提示本院卷第33頁證物四予證人閱覽)
,如何確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害,而非舊傷?)證人王信
穩答:如果不是這次事故造成的,保險公司不會願意支付。
有些不能以鈑烤方式修復,必須要更換整副零件,個別的地
方受損,必須要整個零件更換,像這次被告所質疑的證物四
打勾地方就是類似這樣。」、「證人王國志答:車子有裝駐
車雷達,修復後必須將雷達做刪除故障訊息,回復到原廠設
定。」等語,足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均為本件
所肇致,而車禍受損部位雖係僅撞擊某角度位置,然車體為
一整體相互緊密串連之結構體,相關車體零件均因此牽動而
需為更換,非僅處理該角度位置損傷即可復原,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尚難憑採,自不准許。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57,82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982元,鈑金
費用為8,976元,烤漆費用為15,866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5年5月出廠,直至106年6月11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個月又10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
1年2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9,532元【計算方式:32,982×(1-0.
369)=20,812,20,812×0.369×(2/12)=1,280,20,812
-1,280=19,53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
揭鈑金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
44,374元(計算方式:19,532+8,976+15,866=44,374)
。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7,824元
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4,374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