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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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原 告 張宜均
被 告 李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一二號本票裁定所載
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向訴外人 葉震雄 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
合稱系爭本票,分則以編號稱之),於102至104年間陸續
匯款至葉震雄之帳戶以清償借款,並已清償完畢,葉震雄卻
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直至106年9月間竟再告知貸與人為被
告,並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惟系爭本票
1記載到期日為102年10月14日、系爭本票2發票日為102
年4月12日,而被告於102年至106年間均未與原告聯繫,
於107年間始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自已罹於對本票發票人
請求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當已罹
於時效,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先辯以:原告是透過葉震雄跟伊借款,原告除簽發系
爭本票外,尚有他張本票及支票,總金額為50萬元,系爭本
票係葉震雄於102年8、9月間交給伊,伊認為系爭本票是
原告直接開給伊,借款是存在伊與原告之間,伊知道原告有
將借款交給葉震雄,但是原告清償的只是利息。嗣則改稱:
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葉震雄借款而交付之,葉震雄再將系爭本
票交付給伊,故原告自不得以其對葉震雄清償之事實對抗伊
,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前,有對原告請求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
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
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
求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
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
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
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經查,系爭本票1之到期日原記載為102年10月14日,嗣經
塗改為102年11月14日,而原告亦當庭自陳該修改係其為之
(見本院卷第134頁),自當應就修改後票據文義負責,是
系爭本票1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當應自102年11月14日起算
,而系爭本票2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則
自發票日102年4月12日起算,故分別於105年11月13日、
105年4月11日時效屆滿,而被告遲至107年5月4日始向
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卷第1頁),雖被告辯以聲請本票裁定
前對原告請求過,惟查兩造間之Line對話內容始自106年9
月2日,被告於當日提示系爭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6、
41頁),且被告亦陳稱原告於106年9月自己找我,才開始
討論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可知被告確實於
該時點對原告為本於票據之請求,惟斯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均已消滅時效完成,自無中斷之可能,依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請求權分別自到期日及發票日起算迄今,
均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當屬有據。
㈣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
,而得拒絕給付票款,惟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
因此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3
年時效,原告業已行使時效抗辯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212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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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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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9324│10萬元│102年10月14日│張宜均│10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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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259847│10萬元│102年4月12日│張宜均│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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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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