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游創標
被   告  李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起訴
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
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原告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
原告透過友人 李漢英 與被告聯繫參與2會,惟友人說錯其姓
氏,故其以「 邱創標 」名義加入,系爭合會會期自104年6
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合會),每會會款
為1萬元,底標為1,000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僅須交
付依互助會每期會款1萬元扣除得標金額後之餘款;死會會
員則須交付互助會會款1萬元),系爭合會於每月5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開標。詎被告利用會員
未全部到場開標且彼此不熟識之機會,於合會期間,佯稱某
會員已得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嗣因
被告無力支付會款予其他標得之會員,經會員間相互核對後
始知遭被告詐騙,並提起刑事訴訟。原告為活會會員,因被
告前開詐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參與系爭合會,因
系爭合會僅進行至第7期,原告受有第1期至第7期共11萬
5,200元之金錢損害(每期支付會款詳如附表所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
會單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又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業經其他會員向臺灣桃園地方法檢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犯詐欺取財罪共1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2年4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歷審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藉系爭合會會首身分之便
,冒標合會金致原告受有會款損失,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返還已付會款共11萬5,200
元(計算式:2萬元+1萬7,600元+1萬6,200元+1萬
5,000元+1萬5,600元+1萬6,000元+1萬4,800元)
,於法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
200元及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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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日期│得標金額│原告繳納之│
│號││(新臺幣)│合會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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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4年6月5日││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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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4年7月5日│1,200元│1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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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04年8月5日│1,900元│1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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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04年9月5日│2,500元│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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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4年10月5日│2,200元│15,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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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04年11月5日│2,000元│1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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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104年12月5日│2,600元│1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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