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簡美育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 律師
被   告  張梨貞
       張啓聰
       張梨花
       張本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百傑
被   告  張梨環
訴訟代理人  陳柏侃
複 代理人 謝百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梨貞、張梨花、張本憲、張梨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坐落南投縣○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
南投縣○○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存在。」,嗣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細繹原告於歷
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主張,均係主張就系爭房屋為原
始出資者,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足見原告
將事實上處分權一併列入聲明,作為確認之標的,核屬就法
律上之陳述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原
告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
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蓋確認
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
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
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
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
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
要旨參照)。因此,第三人就他造當事人主張係公同共有之
房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公同共
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
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房屋公同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70號判決闡釋之
同一法理參照)。
四、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被繼承人 張仁壽 (下稱張仁壽)之
繼承人即被告5人列為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者為
原告,故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
被告張啓聰於108年7月25日、108年10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分別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對原告請求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0頁)、「尊重原告之權利主張」(見本院卷第347頁
)等語,足認被告張啓聰對於原告主張,並未否認,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張啓聰部分,無確認利益。雖原告主
張原告與被告張啓聰為夫妻,於訴訟外就本件訴訟之意見有
所不合,認有確認利益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張啓聰確實於訴訟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非有據,不足採信。準此,原告將被告張啓聰列為
被告,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0年10月間自行出資於張仁壽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予當時因921地震致無住居所之張仁壽夫婦居住,
並於91年4月間完工,嗣張仁壽於107年12月5日死亡,被告
5人為張仁壽之繼承人,除張啓聰外,其餘被告4人均否認原
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張梨貞、張梨花、張本憲及張梨環答辯:
原告未提出張仁壽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證
明,且系爭房屋亦有可能係原告贈與或張仁壽將資金提供給
原告或原告之夫(即張啓聰)委託重建部分工項,且張仁壽
存有相當數量之存款及受領921房屋全倒補助,足認張仁壽
應有資金得以自行興建系爭房屋。倘係由原告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何以原告非稅籍義務人,亦非起造人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張仁壽之媳婦且為被告張啓聰之妻,被告5人均為
張仁壽之子女且為繼承人,張仁壽於107年12月5日死亡。
(二)系爭土地為張仁壽生前所有,現由被告5人所繼承。
(三)系爭房屋曾因921地震全倒,並於90年8月16日由張仁壽
領取921地震房屋毀損慰問金。嗣於90年10月3日取得南
投縣政府(90)投縣工築(造)字第1309號建築執照,於90年
10月15日開工、91年1月15日竣工,並取得南投縣政府(91
)投縣工築(使)字第273號使用執照,建築執照申請書、起
造人名冊、使用執照所記載起造人均為張仁壽。
(四)原告曾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於90年11月13日、
90年11月27日及91年4月4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17
萬元至證人 范文章 於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並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系爭
房屋是否為原告所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玆
析述如下:
(一)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
,非以建造執照名義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402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1391
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並
提出其與證人范文章所簽定之估價單、建材及設備表(見
本院卷第29、31頁)、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90
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見
本院卷第33至39頁)及證人范文章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4
7頁)為證。另證人范文章於108年9月5日到庭具結證稱:
伊係於90至91年間因要蓋房子而認識原告,當時原告請伊
至復興路興建一樓鋼筋房屋、樓板上之女兒牆,並於樓梯
間使用石棉瓦蓋個遮蔽物當屋頂,故伊當時出具估價單、
建材及設備表予原告,原告於90年11月13日、90年11月27
日及91年4月4日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及17萬元至伊帳
戶,係為支付伊蓋房之款項,而款項係分3期支付,第一
期費用於完成基礎後支付、第二期費用於完成樓板後支付
、第三期費用於興建完成後支付,而於估價後因有磁磚等
追加工程,致費用提高到57萬元,至於房屋女兒牆以上之
鐵皮屋、一樓之樓上廁所、一樓以上樓頂板之磁磚及女兒
牆粉刷及一、二樓木板隔間均非伊所施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288至290頁),且證人於108年9月10日提出施工圖說3
紙到院。經本院比對證人所提出之施工圖說3紙,與被告
4人(不含張啓聰)之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施工圖說影本
相同(本院卷第313、315、317、373、375、377頁),
且且證人范文章所提出之施工圖說中面積計算表所載之工
程造價費用為14萬6,200元(見本院卷第313頁),亦與南
投投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聯上所載工程
概算金額14萬6,200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況兩造
對證人范文章所提出之施工圖說不爭執,是堪信證人范文
章所提出之施工圖說為真實。再細繹證人范文章所出具予
原告之估價單之品項中有鋼筋、3000psi混凝土等項目,
而建材及設備表中結構記載為「主結構RC鋼筋混凝土、
0000psi」,亦與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證明書就系爭
房屋所載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見本院卷第49頁)及
南投縣政府所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存根聯上構造種類為
RC造(見本院卷第167頁)相符。再互核證人范文章之證
述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相符,並綜合前情,
且兩造亦對證人范文章之證述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91頁),足認證人范文章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則證人范文章既已證述系爭房屋為原告請伊所興建,原
告亦將興建房屋之款項給付予證人范文章,應認系爭房屋
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系爭房屋之原
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4人(不含張啓聰)雖辯稱: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張
仁壽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使用權源,且
如為原告所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以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上所載之起造人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張仁
壽而非原告,且張仁壽生性儉樸,積蓄及領取921地震房
屋毀損慰問金後,均有能力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語。
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
,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
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
既不能因係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
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建築物原始所有權,屬於原始建築人。如申請建築
執照之起造人,實際並非原始建築人,不過由於其與原始
建築人間之特別約定,故使用其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則不
得因而變更原始建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而認該申
請建築執照名義上之起造人係為原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縱認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均
為張仁壽,參照前揭說明,僅能推論張仁壽與原告就系爭
房屋蓋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及房屋稅之繳納,有特別約
定。再者,判斷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並非專以房屋稅籍、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為唯一之判
斷標準,該等資料僅為判斷之參考依據之一,被告4人(
不含張啓聰)雖主張張仁壽之積蓄足以負擔系爭房屋之興
建費用,惟此不過為被告4人(不含張啓聰)單方面之主
張,亦未提出張仁壽出資之證明。雖被告4人(不含張啓
聰)復主張施工圖說係張仁壽「叫」原告進行工項之僱工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此一事實,矧縱認屬實,亦僅能解為張仁壽請託原告興
建系爭房屋,仍無從確知原告所出資之款項係由張仁壽所
支付予原告等情。準此,被告4人(不含張啓聰)前揭所
辯內容,咸非可採。
(三)至被告4人(不含張啓聰)所提出之相關遺產分配協商會
議紀錄及錄音檔(見本院卷第261至265頁、第383至423頁
),細繹該等內容均係兩造間就張仁壽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商內容,縱協商過程原告有任何不利之陳述,均係
兩造間就遺產內容如何分配所為之讓步或討論,兩造並未
達成共識,無從解為原告有何不利之陳述,自不應作為本
件確認訴訟之判斷依據。另原告所提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
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
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
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係規定建築主管機關
審查房屋因921地震而倒塌時,重建之行政程序與審查標
準,而行政機關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從而原告所舉前
揭規定,自與判斷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涉。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者,為被告4
人(不含張啓聰)所否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對系
爭房屋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末查原告對被告張啓聰所提訴訟部分,雖經本院認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而予以駁回,惟不影響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6萬9,800元,訴訟費用均為1,000元,故該
訴訟費用仍應由實體訴訟上敗訴之被告4人(不含張啓聰)
負擔,附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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