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706號
原 告 潔藝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平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素珍
訴訟代理人 陶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2,107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7月8日、8月2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8,
107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3
頁背面、第60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將其承攬之「麗朵社區」、
「施 華洛奇 社區」、「公園一綻社區」、「建國社區」、「
MOMA社區」、「百川十方社區」、「御大院社區」清潔維護
服務交付原告,均由其副總經理 陳柏志 代表簽立清潔服務合
約書,約定每月清潔維護費不含稅各為6萬4,000元、3萬
7,000元、3萬1,000元、6萬4,000元、1萬8,000元、
4萬8,750元、1萬8,000元,付款方式均為原告於當月25
日前將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於次月25日前以現金或
匯款支付。詎被告就前揭1至6社區之107年8、9月清潔
維護費及「御大院社區」之同年9月清潔維護費合計57萬5,
307元,僅給付50萬元,尚積欠7萬5,307元,復未依約繳
納如附表「未給付費用」欄所示所示之費用。另依據「御大
院社區」之清潔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
定,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清潔維護費,嗣經原告於108年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自應以2個月
清潔維護費3萬6,000元為賠償,爰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契約,被告均未收受,均為股東即副
總陳柏志自行向原告承攬,被告承攬的社區服務包含保全、
物業管理及清潔,清潔部分由其另與原告簽約,兩造間無對
價關係,因為款項都是收到社區的服務款後再撥給清潔公司
,但本件款項都由陳柏志收取;被告區分為3個辦事處,辦
二全權交由陳柏志處理,他是公司副總,有權利承攬相關業
務,之前就有經授權承攬過其他社區服務,都是以公司名義
與社區簽約,之前契約都有送到公司,但本件均未送達,故
不清楚本件之合約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經理人者,謂
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
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
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經理人關於營業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
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
與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9號、67年台上字第2732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
執、「御大院社區」清潔維護合約書、原告存摺影本、陳柏
志名片、應付帳款明細、「MOMA社區」清潔服務契約書(見
本院卷第8至27、62至105頁)為證,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經證人 林廖泓 到庭結證稱:原告向被告承攬之所有社
區清潔工作都是由我接洽,承攬的社區很多,包括「御大院
」「建國」、「MOMA」、「施華洛奇」「公園一綻」等,承
攬時間約106年間開始到107年;被告是由副總經理陳柏志
代表簽約,簽約時陳柏志有交付名片,被告在契約期間繳費
狀況常會拖1、2個月,通常都是會計跟我說有拖延,我才
去向被告催繳,原告有派固定的清潔人員駐點在承攬之社區
,若發生未清潔情形,會由社區通知,但在107年12月之前
沒有接獲此種通知,原告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是會計按月製
作,依照合約的每月清潔費再加計5%稅金等語,足徵原告
確實向被告承攬如其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所載社區清潔工作
,且均依約完成後由會計人員製作及統計被告應付費用明細
以供收取核帳之用等情,是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上揭7個社
區之清潔工作,且被告確未按時給付清潔維護費之情形可認
為真正。至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均係陳柏志私自
與原告簽立云云,惟審酌被告對於陳柏志為其副總經理,且
具有承攬相關業務之權利等節均不爭執,揆諸上揭意旨,是
陳柏志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承攬契約當對被告發生效力,
至陳柏志有無將收取之社區承攬報酬交付被告,屬被告與陳
柏志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從而,原告為被
告完成社區之清潔服務,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
告依約應於原告完成工作及約定付款條件成就時給付承攬報
酬,而原告依約於107年8至12月間完成各社區之清潔工作
,被告應依約分別於次月25日前給付各月服務費,惟被告迄
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8、9月部分清潔維護
費7萬5,307元,及如附表「未給付費用」欄所示之清潔維
護費24萬6,800元,應屬有據。
五、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查,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
由之終止契約1.甲方違反第8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
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書面催告(函件或派員方式)仍
未於7日內給付服務費者,視同違約,甲方應賠償乙方2個
月服務費。」,而被告積欠原告主張之107年10至12月「御
大院社區」服務費用,已如前述,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方式
催告,被告亦自陳收受無訛,卻未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費用
,自應依約賠償2個月清潔服務費3萬6,000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遲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清潔維護費債務及違約金債務
分屬定有期限及未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本得就清潔維護費部
分請求自期限屆滿時起之利息,惟均請求自108年7月9日
(即當庭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本於處分權主義,當應尊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5萬8,107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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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區│月份│每月清潔維護費│未給付費用│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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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MA│107年10、11月│1萬8,000元│3萬7,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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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大院│107年10至12月│1萬8,000元│5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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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華洛奇│107年10、11月│3萬7,000元│6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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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一綻│107年10至12月│3萬1,000元│9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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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4萬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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