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賜福
相 對 人 陳建照
陳建華
陳建祿
陳芳蘭 (原名: 陳建玉 )
陳宥勝
陳淑君
陳妍蕾 (原名: 陳淑惠 )
張慈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建照、陳建華、陳建祿、陳芳蘭、陳宥勝、陳淑君、陳
妍蕾、張慈君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負擔金額欄之金額,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73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依應
有部分所示比例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桃簡字第1739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090元。故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應負擔金額欄之金額,
並各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
附表:
┌───┬──────┬────────────────┐
│相對人│應有部分│應負擔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
│陳建照│735分之126│530元(計算式3,090×126/735)│
├───┼──────┼────────────────┤
│陳建華│735分之126│530元(計算式3,090×126/735)│
├───┼──────┼────────────────┤
│陳建祿│735分之126│530元(計算式3,090×126/735)│
├───┼──────┼────────────────┤
│陳芳蘭│7分之1│441元(計算式3,090×1/7)│
├───┼──────┼────────────────┤
│陳宥勝│735分之56│235元(計算式3,090×56/735)│
├───┼──────┼────────────────┤
│陳淑君│21分之1│147元(計算式3,090×1/21)│
├───┼──────┼────────────────┤
│陳妍蕾│21分之1│147元(計算式3,090×1/21)│
├───┼──────┼────────────────┤
│張慈君│735分之63│265元(計算式3,090×63/73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