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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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唐正
黃兪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45、36641、36823號,111年度偵字第5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唐正 、黃兪樺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陳唐正、黃兪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唐正於民國110年2月下旬,黃兪樺於110年3月間, 陳紹元 (所犯詐欺取財案件,業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042、106
8、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在案)於110年7至8月間,陸續加入詐騙集團,其等明知詐騙集團係採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模式,詐騙手法包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就詐得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會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透過層轉方式交回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追緝,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分別受邀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致電 詹玉芬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以及「 賴欽文 警官」、「朱兆民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佯稱其未繳手機電話費,需交付名下帳戶金融卡作金流控管云云,致詹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將其所有國華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詐欺集團派遣前來之成員,而詐得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10年9月初,假冒為金管科科長之公務員身分,佯稱要查封其房子云云,致詹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2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至龍陣2號公園,由陳紹元以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唐正、黃兪樺前往向詹玉芬取款,由陳唐正將蓋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紙本1張,交由陳紹元交付與詹玉芬,主張是由該政府機關據以監管財物之內容以取信於詹玉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玉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詐得該筆550萬元款項後,由陳唐正交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輾轉上繳,詐欺集團並指示黃兪樺交付上開詐得之金融卡予陳紹元,由陳紹元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插入金融卡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誤認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款項共計121萬9,100元,再交由 黃俞樺 轉交與陳唐正上繳回集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詹玉芬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陳唐正、黃兪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另有其他被害人之加重詐欺案件被起訴,本案並非最先繫屬之案件,故陳唐正、黃兪樺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以及陳唐正招募黃兪樺等行為,與本案並無首次密接之關係,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案經詹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唐正、黃兪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又為有罪之陳述,並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應認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依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並未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表示爭執,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陳唐正、黃兪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84、86、87、90頁)。陳唐正、黃兪樺自白受邀擔任集團「車手」、「收水」之工作,核與共犯陳紹元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詹玉芬前揭受騙後,有分別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付現金款項,其後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等情,亦據詹玉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4345號卷第21至30頁),並有上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陳紹元租用車輛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畫面、詹玉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1、53、57至71、73至76、77至80、81至83、85頁)。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則詐騙集團為達此共同犯罪目的,常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多人共同行使、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等詐術手段,始能達其對廣大民眾詐騙牟利之集團犯罪目的,此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加重處罰之立法目的,而此等詐騙手法為取信被害人,更為常見伴隨有相關偽造證明之意之公文書,以及為避免遭查緝追贓,而以款項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均廣為媒體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週知,陳唐正、黃兪樺既受邀參與詐欺集團,則詐欺集團為達犯罪目的可能所為之前揭詐騙手段,自與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共同犯罪意思範圍相符,就此亦難諉為不知,是其等明知此情,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之工作,按上說明,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綜上各情,足以佐證陳唐正、黃兪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㈡上開事實欄所示,詹玉芬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現金款項,陳唐正、黃兪樺依其行為分擔模式,與共犯陳紹元分別出面交付偽造之公文書紙本以取信於詹玉芬,並將收取之款項層轉回集團,以及以詐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款項後層轉回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陳唐正、黃兪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詐騙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此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開詐得詹玉芬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現款,以及附表各次之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本案行為目的在詐得被害人款項,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陳唐正、黃兪樺與陳紹元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陳唐正、黃兪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但因附表所示以詐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可認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後(見本院卷第147頁),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依陳唐正、黃兪樺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明確認定,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如非主張其內容,僅為交付行為,自與行使有別。就本件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原審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詹玉芬而行使等語,然對於該偽造公文書內容究竟有何主張而足認已達行使之程度,以及此舉生何種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按上說明,自有可議。就上開詐得金融帳戶金融卡後,所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既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原審就此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亦有疏漏。陳唐正、黃兪樺就洗錢自白犯罪,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項,應於量刑時為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未將此作為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理由欄㈦所載),自有未合。陳唐正、黃兪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未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因子列入審酌為由,指謫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陳唐正、黃兪樺之罪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陳唐正、黃兪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而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詐騙財物,致詹玉芬受有財產損害,紊亂社會正常秩序,均有不該,惟念及陳唐正、黃兪樺均坦認犯行,雖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有利量刑因子,但其等於本案併有如前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未經原審評價審酌,再兼衡其等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甚鉅等一切情狀,均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陳唐正、黃兪樺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雖原判決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原審就沒收部分,業已說明陳唐正、黃兪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各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業已交付詹玉芬,已非陳唐正、黃兪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陳唐正、黃兪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陳唐正、黃兪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紹元提領告訴人詹玉芬之銀行帳戶一覽表編號提領時間ATM設置處所提款帳戶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卷證出處(110年度偵字第34345號卷附監視器照片)1110年10月4日11時55至5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國華世華銀行帳戶100,000元100,000元110年10月4日編號1至42110年10月4日12時8至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郵局帳戶60,000元60,000元30,000元110年10月4日編號5至93110年10月4日12時20至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土地銀行帳戶60,000元60,000元110年10月4日編號10至124110年10月12日10時39至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國華世華銀行帳戶100,000元80,000元110年10月12日編號1至55110年10月14日10時26至2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郵局帳戶60,000元60,000元30,000元110年10月14日10時26分至10時28分編號1至56110年10月14日10時18至1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土地銀行帳戶60,000元60,000元110年10月14日10時18至19分許編號1至47110年10月15日10時6至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郵局帳戶60,000元60,000元9,700元110年10月15日10時6至8分許編號1至58110年10月15日9時54至5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土地銀行帳戶60,000元40,000元110年10月15日9時54至55分許編號1至49110年10月18日10時35至3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土地銀行帳戶60,000元9,400元110年10月18日10時35至36分許編號1至4共計1,219,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