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爭議調解執行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蔡秋密 相對人 林萬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詠諄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六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工資甲○○新臺幣41,000元」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且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6月16日經雲林縣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此有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000元,但迄今僅給付聲請人3,000元,其餘並未依系爭調解紀錄方案第1項所載內容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於111年6月16日經雲林縣政府轉介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作為調解人召開勞資調解會議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甲○○工資41,000元,分8期以匯款方式支付至指定帳戶,分期付款之日期分別為8月10日、9月12日、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2日;112年1月10日、2月10日,以上7期皆支付甲○○5,000元,於112年3月10日支付甲○○6,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業已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迄今僅給付聲請人3,000元後,即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上開義務,業據其提出111年11月10日林萬企業積欠工資部分償還領取人員名單為憑,應可信採,則相對人未依限給付,上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本件經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之金額3,000元後,相對人尚未履行部分之金額為38,000元(計算式:41,000元-3,000元=38,000元)。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其義務,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