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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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英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3日111年度六簡字第1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英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出具「上訴狀」,主旨記載:判決前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上訴意旨則表示: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太重,我沒有前科紀錄,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1頁、第62頁、第67頁)。是上訴人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以及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是否為緩刑宣告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判太重,我沒有前科紀錄,希望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照原審審理時之情狀,並無不妥。惟本件案發後,上訴人即與告訴人 林欣怡 於111年8月5日成立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本院當庭播打告訴人電話之紀錄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3頁、第41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過錯。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前之111年8月5日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或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審參考,導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證據,故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就本案宣告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5萬元,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電話聯繫本院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1頁),故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已經賠償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自屬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和解時,已經賠償告訴人5萬元,是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依法無庸再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依原審審理時情狀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恰。上訴意旨雖未指明就沒收部分上訴,但既指明上訴人業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自對沒收部分產生影響,故沒收部分亦屬「有關係部分」,視為已上訴。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第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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