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紹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345號、第36641號、第36823號、111年度偵字第584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69號、第113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紹元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陳紹元於民國110年7至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話術詐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之審理範圍),其與 陳唐正 、 黃兪樺 、 殷崇哲 及所屬詐欺集團內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2日致電 詹玉芬 ,假冒「中
華電信客服」、「 賴欽文 警官」、「朱兆民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其未繳手機電話費,需交付名下帳戶金融卡作金流控管云云,致詹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將其國華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金融卡交予集團派遣前來之不詳成員。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承前犯意,於110年9月初之不詳時間,佯為金管科科長,並佯稱要查封其房子云云,致詹玉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4日14時2分許攜帶新臺幣(下同)550萬元現金至龍陣2號公園;嗣由陳紹元以向鴻順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唐正、黃兪樺前往向詹玉芬取款,並由陳唐正將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紙本1張,交由陳紹元向詹玉芬取款時當面交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詹玉芬及公務機關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再由陳唐正將前開所取得之款項交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後輾轉上繳。後該詐欺集團另又指示黃兪樺交付詹玉芬前開帳戶之金融卡予陳紹元提款並加以監視,待陳紹元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共計121萬9,100元後,交由 黃俞樺 轉由陳唐正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紹元因此共取得8萬元之報酬。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日致電 戴宏盛 ,假冒檢察署
人員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門號積欠費用,又涉及毒品、綁架等重大刑案,要求交出金錢保管云云,致戴宏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提款71萬元、4日提款71萬5,000元、5日提款49萬5,000元、8日提款70萬元,各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嗣陳紹元依指示於前開日期均先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7-ELEVEN留公門市接收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暫緩執行凍結令」之紙本各1紙,再於前開日期向戴宏盛當面交付行使,足生損害於戴宏盛及公務機關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戴宏盛於收到前開陳紹元所交之紙本後即均將款項交付予陳紹元,陳紹元再攜款輾轉上繳與其他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紹元並因此取得4萬元之報酬。
㈢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致電 陳奕銓 ,自稱電商賣
家米特3C數位電商客服、郵局人員等身分,佯稱將之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使用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奕銓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金額,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由陳紹元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受殷崇哲指示提領款項,再於當日晚間7時許,將所提款項交由殷崇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紹元並因此領得報酬5,000元。
㈣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上午10至14時許致電 李再仁
,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陳信志 警官、邱姓法官、檢察官等,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手機門號涉及欠費與刑案云云,致李再仁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許,提款200萬元,嗣陳紹元即依指示,先至臺北市○○區○○路00號7-ELEVEN革新門市以ibon列印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1紙,再前往同路35號前與李再仁會面並交付行使該暫緩執行凍結令,足生損害於李再仁及公務機關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李再仁於受到前開紙本後即將款項交付與陳紹元,陳紹元再攜款至京站時尚廣場3樓公共男廁內,轉交黃俞樺輾轉上繳與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紹元並因此領得報酬2萬元。
二、案經詹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戴宏盛、李再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奕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審訴1042卷第144、156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唐正、黃兪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詹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10年10月4日被告與告訴人詹玉芬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鴻順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暨租用汽車切結書、面額60萬元本票影本、ATM監視器影像畫面、告訴人詹玉芬之國泰世華、土銀、郵局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34345偵卷第21至30、49至51、53、57至71、73至76、77至80、81至83、85頁)。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戴宏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告訴人戴宏盛之永豐銀行、臺灣銀行、郵局帳戶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36641卷第15至17、37至39、41至47、49、51、53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奕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報案紀錄、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奕銓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機構帳戶封面(見5169偵卷第13至14、23、35、37、39、43至45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李再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告訴人李再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戶明細、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暨蒐證擷圖(見11318偵卷第75至81、89至91、93、95至99頁)
㈤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另所謂行使偽造公文書,乃依公文書之用法,以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而加以使用之意,故行為人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而他方亦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者,即足當之。查本件卷附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蓋有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且文書內業已載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且文書上所載關於刑事案件偵辦及款項執行之處理等內容,亦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事項,是就社會上一般人而言,顯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性質上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唐正、黃兪樺、殷崇哲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告訴人詹玉芬之犯意聯絡,分次詐得告訴人之金融卡、550萬元現金、並提領金融卡內之款項;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告訴人戴宏盛之犯意聯絡,詐得告訴人戴宏盛分次交付之款項;分次提領告訴人陳奕銓匯入之款項,均係於時間緊接,詐欺手法及事由同一,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各罪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取款車手分工角色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騙集團,而共同以本案加重詐欺手法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致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審訴1042卷第1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共獲得8至9萬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獲得4萬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審訴1042卷第94、106頁),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實際所得數額,則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各為8萬元、4萬元、5,000元、2萬元,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廠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1審訴1042卷第1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本件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雖均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均業已交付告訴人詹玉芬、戴宏盛、李再仁收執,顯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前開公文書上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附表一:被告提領告訴人詹玉芬之銀行帳戶一覽表編號提領時間ATM設置處所提款帳戶提款金額(新臺幣)卷證出處(110偵34345卷附監視器照片)1110年10月4日11時55至5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北三重分行國華世華帳戶100,000元100,000元110年10月4日編號1至42110年10月4日12時8至10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溪尾街郵局郵局帳戶60,000元60,000元30,000元110年10月4日編號5至93110年10月4日12時20至2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土銀帳戶60,000元60,000元110年10月4日編號10至124110年10月12日10時39至4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國華世華帳戶100,000元80,000元110年10月12日編號1至55110年10月14日10時26至2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郵局帳戶60,000元60,000元30,000元110年10月14日10時26分至10時28分編號1至56110年10月14日10時18至19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土銀帳戶60,000元60,000元110年10月14日10時18至19分許編號1至47110年10月15日10時6至8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重忠孝路郵局郵局帳戶60,000元60,000元9,700元110年10月15日10時6至8分許編號1至58110年10月15日9時54至5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土銀帳戶60,000元40,000元110年10月15日9時54至55分許編號1至49110年10月18日10時35至36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土銀帳戶60,000元9,400元110年10月18日10時35至36分許編號1至4共計1,219,100元附表二:被告提領告訴人陳奕銓匯入款項一覽表編號匯款時間匯出帳戶匯出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1110年11月25日17時19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9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0年11月25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新店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9,800元2、110年11月25日1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110年11月25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坪林分行,提領20,000元、14,200元4、110年11月25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新店分行,提領6,000元2110年11月25日17時24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6,123元同上3110年11月25日17時27分許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7,995元同上附表三:
犯罪事實告訴人罪名、宣告刑、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詹玉芬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廠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戴宏盛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廠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陳奕銓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廠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李再仁陳紹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廠牌iPhone7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