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勝坤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准予發還吳勝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聲請人即被告吳勝坤(下稱聲請人)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應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審理中。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係偵查階段所查扣,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業據聲請人供承在卷,而前開扣押物經檢視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事證,與聲請人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並無關聯等情,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12月19日 雲檢春忠 111選偵96字第1119036298號函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12月19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9482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聲字卷第9至11頁),復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發還上開扣案手機沒有意見等語(聲字卷第45頁),故前開扣押物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雅琪
法官簡伶潔
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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